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衛武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恭名
被 告 魏彥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彥中間遷移宮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
的價額欄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係「一、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一、二、三
樓之宮廟遷移他處,恢復原狀。二、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但原告並未釋明該項聲明之利益為
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非以1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之
聲明第1 項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逕以10萬元計算價額
,自非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其起訴狀所
載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例如:系爭房地
為宮廟使用與否之市價差額等),如未依期補正,即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或系爭房地價值,核定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