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謝俊騰
謝茂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
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
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座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2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謝俊騰(原名謝茂霖,下稱謝俊騰)請求被告謝茂
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茂吉塗銷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依首揭說明,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377,
98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 ㎡×面積(10.1
9 +237.56+72.64 )㎡×權利範圍1/12=377,98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7,988 元
,又原告陳報對被告謝俊騰之債權為101,093 元,低於系爭
土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01,093 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
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377,988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0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2,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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