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 告 林正一
吳保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正一未給付前項金額時,被告吳保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以被告林正一為正卡持有人,被告吳保連 為附卡持有人,並約定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債務負清償責任 。嗣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至107 年5 月2 日止依系爭契約所 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96 元( 本金164,48 5 元) ,其中附卡債務為52,42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及消費明細表為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另原告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原告未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連帶負擔之請求不應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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