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戴恳天
被 告 百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淇星背書之發 票日分別為民國106 年12月13日,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106 年12月31日,票號130903 1 ,票面金額455,000 元;107 年1 月15日,票號1309068 ,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共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遵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不認識原告等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不以兩造認識為必要。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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