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312號
FSEV,107,鳳簡,312,2018080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黃義中
被   告 蘇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鳳簡字第312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5,169 元,及其中76,531元自民國97年1 月 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7日止累計尚欠111,773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



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