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 告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
7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建國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建國路住處),原告因發現被 告吸毒,經勸誡無效,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帶同小孩結束 雙方同居關係,返回家中居住,嗣原告因故於同月3 日單獨 返回建國路住處。嗣被告於同月24日晚間某時許,見原告因 感冒身體不適服用藥物後進入深沈之睡眠狀態,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親吻 陰部、胸部,及以手指及生殖器(其上戴塗有潤滑液之保險 套)插入陰道,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並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 於該手機記憶卡內,原告因此知悉上情。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與兩造資力均 非鉅,暨被告行為態樣與對原告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5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