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美禎
訴訟代理人 陳孟幼
被 告 張簡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寅騰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附款地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1月8 日,票號MN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 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為付款提 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票據責任雖不爭執, 但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之客戶有資金週轉需求,由被告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以不認識發票人為由,要求被告背 書,被告始背書於系爭支票上後,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取 得借款,嗣被告之客戶無力向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亦無力 向原告清償,原告應向發票人追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54)為證,堪認為真實。依上 開規定,原告上揭請求,自應准許。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即可選擇向背書人 被告行使追索權,並非僅能向發票人追索,而被告所述之清 償能力問題,亦與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無涉,是被告上揭辯 詞,均不影響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400元
合計 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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