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黃昊澤
被 告 李聖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主文第四項後段「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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