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事聲字,107年度,6號
FSEV,107,鳳事聲,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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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史芬慈
      史豐瑞
      史耀綸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史峻銘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青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異 議 人 史許素雲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史佩馨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373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就異議人史許素雲賠償金額部分,已於原審 法院依民法126 條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原審法院並未依 此判決;就訴訟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部分,相對人雖 於原審法院主張異議人占用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惟遭原 審法院駁回,且異議人於原審法院亦承認占用土地面積僅為 28平方公尺,此實為不合理;就複丈費16,800元部分,異議 人占用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測量土地費用,因相對人之主 張遭原審法院駁回,故該測量土地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相對人亦占用異議人之土地,此有空拍圖可證,惟原審法 院卻未依此判決,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所為 之終局處分,並於同年月9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卷第46至56 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議,有裁定異議狀收文戳 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 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本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有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訴訟中,法院囑託 鑑定機鑑定或測量機關複丈所生鑑定費或複丈費,核屬為進 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均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再者,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 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足參。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嗣異議人雖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異議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上訴部分因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上訴,另異議人史耀綸上 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史許素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 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 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5,950 元、複丈費16,800元及資料使 用費25元,合計22,775元等情,經審閱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 第383 號卷附收據(見該卷第5 至10頁)確認無訛,並有前 揭各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可稽,是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核定異議人史許素雲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9 2 元(計算式:22,775元×1/3 =7,59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異議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796 元(計算式:22,775元×1/6 =3,79 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 異議,惟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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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