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洪振城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
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拾萬元、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A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 項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 點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妨害 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 揭規定,爰將原告身分資訊均以偵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及 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對照表所載。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午間1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與凱得街口時時,見原告未成年0000甲000000 (90年4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獨自一人騎 乘腳踏車沿凱旋四路往凱旋捷運站方向行駛,竟意圖性騷擾 ,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A 女左側,並乘A 女騎乘腳踏車行進 中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 女胸部下緣,A 女因感到遭 受冒犯遂快速騎乘腳踏車欲逃離被告,惟被告竟持續尾隨A 女,並騎乘上開機車逼近A 女,導致A 女騎車不穩而被迫停 車,被告亦隨之停車,此時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 掉落在地,A 女乃撿拾該安全帽欲反擊,被告仍不顧A 女反 抗,於同日時19至20分許以手觸摸A 女胸部,以此違反A 女 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猥褻侵權行為。因本件事發後,
A女對人群心生恐懼及陰影,有創傷後壓力、失眠混合焦慮 等慢性憂鬱症,精神受有痛苦;又原告0000甲000000A 為A 女之母(下稱A 女之母)因A 女受侵害後,常需較平時更多 心力,自屬侵害父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給付A女之母10萬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第一次有拍被告A 女 後背,但沒有碰到A 女胸部下緣,拍完A 女的背後有騎車跟 在她旁邊,A 女騎車不穩停車其也跟著停車,停車時其放在 機車踏墊的安全帽就掉在地上,A 女有把安全帽撿起來還我 ,這期間沒有再伸手去碰A 女胸部下緣等語。因而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刑案於偵查及原審供陳: 我有於105 年6 月14日中午騎乘機車行經凱旋四路,監視器 畫面中騎機車的人是我沒錯,我與A 女騎車行進間,我有用 手碰觸A 女身體,我碰A 女的動作沒有影響她順利前進,過 幾秒後她有煞車繞過去,她繞過我後我還是騎在她旁邊,到 最後她才騎車不穩要跌倒,我就煞車,車子有點傾斜,放在 腳踏墊的安全帽有掉落,當時我們兩車很靠近,A 女拿走安 全帽就很生氣要攻擊我;一開始A 女不回答我的問話,之後 她就認為我是色狼、變態,有點害怕的樣子,有罵我變態之 類的話和一些髒話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0頁,易字卷第16、 49頁、59至61頁),復有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刑案勘 驗筆錄暨截圖(見刑案易字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背面 )、並有被告當日所騎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32 頁)。而原告A 女所稱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狀,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亦 有快樂心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已前開之詞置辯,惟查:被告一開始僅係拍A 女背部 ,然如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當時係騎機車同向跟在A 女左側,於A 女自被告左方繞過被 告人車,已急欲擺脫被告之糾纏之情況下,被告仍持續騎車 跟在A 女左側,並靠近A 女,旋於A 女彎身時,直接針對A 女胸部觸摸後即迴轉離去等情觀之,更突顯被告緊纏不放之 目的,係要進一步觸摸A 女之身體私密部位(如胸部),至 為灼然,且由二人持續有拉扯的動作,A 女撿拾被告安全帽
欲反擊,並罵被告變態或髒話等激烈反應,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大致相符,原告A 女於刑案歷次陳述一致且無誇大事實綜 合判斷,足證A 女所述被告第二次係伸手直接摸其胸部等語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證不符 ,且悖於經驗法則,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亦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強制 猥褻,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均可謂父母對子女親權受 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 適用。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未成年之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及 健康權,致原告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A女 之母得知其未成年女兒即原告A女遭被告不法侵害之上情, 本諸人倫常情,其精神上可謂倍感煎熬;而被告上開行為與 原告A女、A女之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其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審 酌原告A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為國高中學生,心智尚 未成熟,經此侵害致精神受創甚鉅,自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 ,原告A女之母為受僱員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中古 車買賣及維修,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 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A女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 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A 女、A 女之母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0萬元、5 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A女10萬元、給付原告A 女之母4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事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