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朱彩霞
訴訟代理人 朱劍鳴
訴訟代理人 鄭梅美
被 告 新米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仁祥
訴訟代理人 許百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後房間二間平頂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新米蘭大廈社區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房屋(含13樓及14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修繕、管理、維護共有 部分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裝潢及 水電設備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8600元之損害,及屋 內價值1 萬5000元之衣櫃、價值1 萬7000元之電腦受潮損壞 ,被告自應將共有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且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以107 年7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載稱被告所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頂樓RF落水 頭附近防水失效」而造成滲漏水至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 明確;至於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系爭房屋14樓前房間、13樓房 間及客廳之漏水,均為原告自己改建系爭房屋施工不良所致 ,惟系爭鑑定僅以頂樓樓板灑水進行測試,鑑定結果,自非 事實,且原告未曾改建系爭房屋,又依系爭鑑定書第25頁至 30頁照片所示,頂樓許多管路、設備、隔牆等,而與原告相 鄰之246 號13樓住戶同樣亦有頂樓漏水問題,被告卻向鑑定 人陳稱只有系爭房屋漏水,致鑑定人基於錯誤訊息而鑑定, 系爭房屋14樓前房間、13樓房間及客廳之漏水,亦應是被告 自民國102 年拖延處理頂樓漏水所致等語,爰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修 繕系爭房屋13樓、14樓漏水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600 元(98600+15000+17000=130600)。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書已載明系爭房屋14樓前房間、13樓房 間及客廳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經原告違法改建室外變更為 室內,且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滲漏,被告無修復之責;而頂樓 RF落水頭附近防水失效所造成之滲漏,被告願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新米蘭大廈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號13樓房屋(含13樓及14樓,即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第7 頁所 載之鑑定結果為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除系爭鑑定書第7 頁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鑑定書第7 頁所載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漏水部 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同條例第 36條第2 款規定,亦明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所管理之新米蘭大廈社區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被告所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頂樓RF落水頭附 近防水失效」而造成滲漏水至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就 此漏水之修復工法為將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平頂漏水處 直上層RF落水頭移除,施作防水工程後,復原落水頭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背面),並有系爭 鑑定書1 份(見系爭鑑定書第7 頁)可證,足以認定。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平頂 漏水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部分,為有理由。
⒉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平頂漏水之「公用部分」及「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之全部修復工法為: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平頂漏水處直上層RF落水頭移除,施作防水工程後,復原 落水頭,14樓後房間平頂批土油漆,平頂木作天花板換新, 其中落水頭移除及修復費用5000元、防水工程修復費用3 萬 元、14樓後房間平頂批土油漆修復費用6440元、14樓後房間
平頂木作天花板修復費用1 萬8447元、廢棄物運棄費用1 萬 元、10% 之零星修及其他工作6989元、稅捐及管理費1 萬 1531元等情,有系爭鑑定書1 份(見系爭鑑定書第7 頁)可 證,堪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損害,即應為系爭房屋14 樓後房間2 間因平頂漏水所受之平頂批土油漆修復費用6440 元、14樓後房間平頂木作天花板修復費用1 萬8447元、依比 例計算之廢棄物運棄費用4156元(5000+30000+6440+18447= 59887 ;6440+18447=24887;10000*24887/59887= 4156 ) 、依比例計算之10% 零星修及其他工作2904元(6989*24887 /59887=2904 )、依照比例計算之稅捐及管理費用4792元( 1153 1*24887/ 59887=4792),以上合計3 萬6739元(6440 +18447+4156+2904+4792=36739 )之損害。 ⒊至於「公用部分」之修復費用即落水頭移除及修復費用5000 元、防水工程修復費用3 萬元、各依比例計算之廢棄物運棄 費用、10% 之零星修及其他工作、稅捐及管理費等,則為被 告依上開修復工法修繕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平頂漏水處 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之修復費用(即被告履行主文第1 項之成 本),不能重複計入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 ㈡關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不當,而造成 系爭房屋14樓前房間、13樓房間及客廳之漏水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14樓前房間、13樓房間及客廳之漏水,均為原告自 己改建系爭房屋施工不良所致,非屬被告負責修繕、管理、 維護公用部分不當所致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見系 爭鑑定書第4 頁至第7 頁)可稽,並有系爭鑑定書所附會勘 紀錄表、系爭房屋位置圖、示意圖、現況照片、照片對照、 測試照片、水分計檢測位置示意圖及照片、紅外線遙測溫度 熱像分析儀影像及對應照片(見外放系爭鑑定書)可證,足 以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除主文第1 項外,被告有何 修繕系爭房屋其餘部分漏水之義務,是除主文第1 項外,原 告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13樓、14樓漏水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僅以頂樓樓板灑水進行測試,鑑定結果 ,自非事實,且原告未曾改建系爭房屋,又依系爭鑑定書第
25頁至30頁照片所示,頂樓許多管路、設備、隔牆等,而與 原告相鄰之246 號13樓住戶同樣亦有頂樓漏水問題,被告卻 向鑑定人陳稱只有系爭房屋漏水,致鑑定人基於錯誤訊息而 鑑定,系爭房屋14樓前房間、13樓房間及客廳之漏水,亦應 是被告自102 年拖延處理頂樓漏水所致云云。惟查,系爭鑑 定書係因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 由本院囑託該公會鑑定,經該公會輪派所屬具有檢測漏水之 專業技術智識之土木技師3 人,於107 年1 月24日會同兩造 到現場勘查,並量測系爭房屋現況尺寸、繪製平面圖,將現 有水漬損壞處拍照存證後,先於系爭房屋14樓前房間量測含 水量初始值,再至頂樓進行放水測試,約經1 小時後再行量 測14樓前房間含水量變化,同時量測14樓後房間2 間平頂含 水量,並紀錄13樓及14樓水漬損壞處之修復數量,及使用紅 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檢測顯示混凝土或牆體潮濕 範圍後,依照現場檢視14樓前房間牆壁有水漬痕跡、13樓房 間平頂木作天花板及牆壁有水漬痕跡、天花板壁紙呈現剝落 狀態、13樓客廳牆壁有水漬痕跡,及依頂樓放水前後之水份 計測量讀值,暨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13樓、14樓外牆原 應與相鄰之252 號13樓、14樓一樣為室外牆磁磚,但系爭房 屋磁磚打掉改為水泥粉刷及批土油漆,且14樓底版增建,頂 樓增做採光罩頂蓋,系爭房屋13樓、14樓已經過改造由室外 變為室內,非為原建造完成當時之格局等情狀,鑑定認為系 爭房屋14樓前房間漏水原因為原外牆磁磚打除改為室內水泥 粉刷及批土油漆、14樓底版增建、外牆增做帷幕牆、頂樓增 做採光罩頂蓋之施工不良所致,而系爭房屋13樓及客廳則因 前述施工不良水漏至14樓室內後,再向下滲入13樓所致,另 13樓增建之外牆(含窗戶)防水失效亦為漏水之可能原因等 情,有本院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報狀、本 院106 年9 月19日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0月16日 函、107 年1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第82頁 、第88頁、第90頁)、系爭鑑定書1 份可證。製作系爭鑑定 書之土木技師3 人,既係由本院經兩造合意後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輪派」該公會所屬具有檢測漏水之專業技術智 識之土木技師3 人進行鑑定,應無偏頗之虞。且製作系爭鑑 定書之土地技師3 人均是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土木技師,依 上開鑑定之經過,其3 人顯係於綜合兩造之陳述、現場勘查 系爭房屋內外之狀況及為上開放水測試後,依其專業為綜合 判斷,鑑定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並非僅以頂樓樓板灑水 進行測試即獲致結論,亦非任一造之陳述即可影響鑑定結果 。復依系爭鑑定書所附會勘紀錄表、系爭房屋位置圖、示意
圖、現況照片、照片對照、測試照片、水分計檢測位置示意 圖及照片、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影像及對應照片、鑑 定手冊單價表(見外放系爭鑑定書)所示,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過程、理由及結論,均有充分之理由及依據,且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相符,堪認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房屋14樓前房 間、13樓房間及客廳之漏水,均為原告自己改建系爭房屋施 工不良所致,非屬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公用部分不當 所致之結論,應為事實。原告雖執前詞認為鑑定有誤,但系 爭鑑定書「並非」僅以頂樓樓板灑水測試即遽認漏水原因, 而與系爭房屋相鄰住戶是否有漏水問題及因何原因漏水,與 系爭房屋之漏水並無當然關連,且原告房屋是否曾經改建既 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為據,自非原告所能片面否認,是原 告上揭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修繕、管理、維護公用部分不當,造成系 爭房屋裝潢及水電設備受有修復費用9 萬8600元之損害,及 屋內價值1 萬5000元之衣櫃、價值1 萬7000元之電腦受潮損 壞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爭房屋裝潢及水電 設備修復費用9 萬8600元之損害,除前述3 萬6739元之損害 (即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平頂批土油漆修復費用6440元 、木作天花板修復費用1 萬8447元、及依比例計算之廢棄物 運棄費用4156元、依比例計算之10% 零星修及其他工作2904 元、依比例計算之稅捐及管理費4792元),及被告依上開修 復工法修繕系爭房屋14樓後房間2 間平頂漏水處至不再漏水 之狀態之修復費用(即被告履行主文第1 項之成本)外,均 為原告自己改建系爭房屋施工不良所致,非屬被告修繕、管 理、維護公用部分不當所致,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 所指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潮損壞之價值1 萬5000元之衣櫃、價 值1 萬7000元之電腦,均放置於系爭房屋之13樓等情,業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 正面),而系爭房屋13樓房間及客廳之漏水,均為原告自己 改建系爭房屋施工不良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損 害,並非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所致,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45萬6000元,但勝訴部分含主文第1 、
2 項合計8 萬84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 用(含裁判費、鑑定費等)應由被告負擔1/5 ,餘由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