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林全能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被 告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江采綸 律師
被 告 李承澤
參 加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等3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 ,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向原告申請 在高雄市○○○○○○○○區○○○○○○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等)頂樓屋頂平面,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經原告審查後,於98年12月 31日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通知被告倪敏惠、林美秀 、莊定義等3人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原告與被 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等3人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三方並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補助合約 ,而被告李承澤則為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等3人的 連帶保證人。後來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等3人在系 爭發電系統於99年5月31日設置完成後,於100年1月14日檢 具金額合計1,055萬元的發票及相關文件,經由工研院向原 告申請核撥補助款,經原告以100年5月17日能技字第100001
23760號函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撥補助款3,838,450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11,550元)至被告倪敏惠帳戶。後來原告因 接獲民眾檢舉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等3人以不實發 票申請補助,經調查結果,認定系爭發電系統係以735萬元 交付翔凱實業有限公司施作,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 等3人以金額合計1,055萬元的發票及相關資料申請補助,有 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原告遂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3年4月9日能技字第10304008750 號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所為同意撥付補助款之處分, 並於說明欄第6項記載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等3人應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繳回全部補助金額,逾期未 完納將逕送強制執行,另被告李承澤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 是被告等4人直到現在仍未繳回補助金額,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係為時代爵邸公爵特區 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利益,具名與原告簽訂簽訂系爭補助合約 ,本件被告若敗訴,則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有終局負擔責任之虞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是判決結果將對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 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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