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7年度,17號
KSBA,107,他,17,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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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郭麗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
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 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郭麗蓮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 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受理在案,於訴訟 進行中,經本院調查訊問證人李海文,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 計為新臺幣566元,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73號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旅費領據附於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438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 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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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