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59號
KSBA,107,交上,5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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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陸憲德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的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的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05.5公里處,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速15公里)的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 位)警員製單舉發。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 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6年12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A24314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但就雷射測速儀器檢驗合格證書與採證 照片,在兩者間之真偽,無法互為因果關係,甚且未具體指 摘何以設定之功能並打上日期顯示於照片右下角供判斷取證 方式對適法上之正當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認 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 為原審所不採的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規不當,而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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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