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民國10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國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侯 廷
林義翔
劉錦亮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
2日經訴字第1060630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下稱公路總局)「台9線417K+715~426K+000(舊樁號4 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廠商。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東部地 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下稱岸巡大隊)人員於民國10 4年1月31日在台9線大竹段423K+920處大溪明隧道岸際工 地(下稱系爭土地)巡邏發現原告現場施工人員涉有未經 申准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之行為,乃於製作詢問筆錄 及拍照存證後,就其相關人員涉嫌刑法竊盜罪部分以104 年2月1日東八一字第10414002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辦。 二、嗣被告所屬建設處於104年2月2日會同海巡署、公路總局 、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及原告等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後,被 告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乃依土石採 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12月8日府建水字第1050250156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告於104年1月31日挖取暫置工區內土石方回填行為, 並非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外運之違章行為:
1、原告不必挖取系爭工程工區外土石方供工區使用,要無 挖取工區外砂石供工區使用之動機:
(1)本件案發前公路總局已先供應3,000餘立方公尺之土 石方,案發後公路總局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 又陸續共供應79,091.36立方公尺之土石方。 (2)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01、03規定,及世曦公司派 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主任徐逸人、監造工程師魏萬 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易 字第274號刑事案件105年6月21日審理證述,足認原 告施作本件工程所需土石方來源,除原工作項目開挖 出的土石方外,不足部分係由業主另在安朔草埔段工 程剩餘土石方提供,且土石方運費亦由出土單位負責 ,原告就系爭工程路基之回填無需額外購置土石方, 且無需負擔安朔草埔段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本件工程 路基使用之交通費,原告豈有採取本件工程工區外土 石方供工區使用之必要,原告並無挖取工區外砂石供 工區使用之動機。
2、原告未挖取系爭工程工區外之土石供工區使用,係依系 爭工程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與契約約定,將先前施 作擋土牆等設施基礎時,所挖取並暫置在工區內之土石 方,回填在施作完成後之擋土牆背面作為路基使用: (1)依岸巡大隊104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書附界樁定位測量 圖所示,挖取位置其西半部即靠台9線道路側(約有3 分之1),在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其東半部即靠大 海側(約有3分之2),在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外。岸巡 大隊查獲時現場照片顯示怪手當時正挖取砂石上砂石 車,挖取位置係在上開坑洞西側,即靠台9線道路側 突起砂石堆上,並非在坑洞中。而上開坑洞範圍西半 部即在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砂石車之施工位置則在 其更西側處之突起砂石堆上,顯見原告所雇怪手挖取 砂石之位置確在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岸巡大隊及被 告指稱原告挖取系爭工程工區外砂石,並非事實。且 被告答辯狀附證9、10照片應係104年2月2日會勘針對 遺留之坑洞所拍攝,該坑洞苟如被告所述為新挖痕, 豈有漂流木散落堆積在坑洞內,並有大量海水侵入後 尚留在坑洞內之現象。該坑洞為原告依公路總局之命 ,採取該處岸際砂石回填搶修遭強颱侵蝕之箱涵周邊 所遺留。
(2)依怪手司機鄭省猛於104年1月31日接受岸巡大隊訊問 時供詞,原告只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將先前施作擋 土牆等設施之基礎時所挖取並暫置於工區內之土石方 ,回填在施作完成後之擋土牆背面,作為新拓寬道路 之路基使用。
(3)岸巡大隊104年1月31日查獲原告雇工以怪手挖取砂石 上砂石車,載運至工區擋土牆背面回填當路基使用之 數量為26車次,以每車次運量約15立方公尺計算,僅 390立方公尺,與現場遺留空洞之1,521立方公尺,相 差甚鉅,兩者自非相關。且查獲當日怪手、砂石車係 在上開遺留坑洞之西側,即靠台9線道路側之突起砂 石堆上挖取砂石上砂石車,不是在坑洞中挖取,並係 在靠近道路之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顯見上開遺留坑 洞,絕非原告於104年1月31日以怪手挖取砂石上砂石 車載運至工區擋土牆背面回填當路基使用所造成。被 告張冠李戴,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4)依證人徐逸人、魏萬山於105年6月21日在臺東地院之 證詞、王守一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提供之手繪施 工圖,以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約定,系爭 工程施工步驟,即施作擋土牆、橋梁、明隧道、排水 工程等工項時,所挖掘出之土石方暫置於工區範圍內 ,待視工程進度需要,再將該暫置之土石方回填至基 礎或擋土牆背面作為路基之使用,此觀公路總局經核 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屬系爭路段攔砂 設施平面配置圖即圖7-1(4),其施工便道使用範圍 線與擋土牆施工區間,設置有施工便道、臨時土方堆 置、消波塊堆置等區域,益證原告未挖取系爭工程工 區外之砂石,僅依系爭工程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 與契約約定,將先前施作擋土牆等設施基礎時,所挖 取並暫置在工區內之土石方,回填於施作完成後之擋 土牆背面,作為新拓寬道路之路基使用。
3、原告在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挖取先前暫置土石方,回填 工區範圍內擋土牆背面當路基使用,並非未經申請許可 採取土石外運之違法行為,不應受到罰鍰之處分: (1)系爭工程係由公路總局發包,委託世曦公司監造,世 曦公司有水土保持專責之監造技師,依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第25條規定,負責系爭工程水土保持之 監造,有世曦公司104年1月27日104TD南迴A字第0021 7號書函附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首頁列世 曦公司之黃衡山為監造技師自明。原告施工中,世曦
公司隨時派有整組專責監造之人員,在工地指揮監督 ,嚴格要求原告遵守契約所定施工規範、施工圖示、 施工範圍施作工程,並依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 規定,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原告苟逾越法律 、契約規定,必遭監造人員阻止,甚或處罰。原告豈 能超出核准施工之區域範圍,從事違法開挖竊取砂石 之行為。
(2)一般土石採取,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整地及 工程就地取材之土石採取,即無庸再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上開1,521立方公尺之 遺留坑洞,並非原告於104年1月31日雇用之怪手挖取 砂石上砂石車載運回填擋土牆所造成。岸巡大隊不察 ,逕指該坑洞係原告當日雇工挖取所造成,並藉以詢 問原告之工地主任王博明、公路總局主辦人員蕭中誠 、世曦公司監造主任徐逸人,及監造人員魏萬山等人 ,上開人等之訊問筆錄,因該遺留坑洞已超出系爭工 程之工區範圍,不足作為原告應受違法採取土石裁處 罰鍰之依據,被告憑上開人員之供述作成原處分,自 有未當。
(3)公路總局開發系爭工程,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 維護,施工中應確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辦理 。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 通部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暨依該條所頒水土保持 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審查核可在案。依該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系爭工程基礎及基樁等工項開挖時所產生之土 石方,暫時堆置於工區之臨時土石堆置區,待擋土牆 等基礎構造物完成後,視工程進度,進行挖取回填基 礎及擋土牆背面當路基使用,以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悉依水土保持計畫,在工區範圍內 開挖擋土牆等工項之基礎工程所產生之土石方先暫時 堆置在工區內土石方堆置區,待擋土牆等工項之構造 物完成後之工程進度,進行挖取回填基礎或擋土牆背 面當路基使用,均屬在水土保持計畫內實施整地及工 程就地取材之行為,要難指為未經許可違法採取土石 之行為。況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暨依該條所頒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土 水保持計畫時,屬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者,應先 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級主管機關審核。系爭 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確有一併送請被告為相關審核,
原告依水土保持計畫所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行 為,不可謂為未經許可之違法採取土石。被告不查, 訴願決定就原告訴願理由何以不採理由,亦恝置不論 ,率認原告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採取土石行為 ,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屬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應予裁處罰鍰云云,應予撤銷。
(4)依經濟部103年6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320108910號函 示,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有以原賦存於地下 之土石為標的,並有外運或外賣移作其他用途為要件 ,欠缺其一,即不屬土石採取法規定之土石採取。原 告在核准之工區範圍內將施作擋土牆等工項之基礎時 所挖取之土石,暫時堆置在土石暫置區,待擋土牆施 作完成後,挖取先前暫時堆置之土石,回填在擋土牆 背面當路基之用,既非挖取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亦 無外運或外賣之事實,依上開函示即不屬土石採取法 規定之土石採取,自不能以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處以 罰鍰。
(5)依系爭工程合約圖說,並未包含原有消波塊放置區、 臨時土方暫置區及施工便道等空間用地,規劃範圍明 顯侷狹,水土保持技師鄧鳳儀據此圖說之施工範圍線 所設計簽證之水土保持計畫圖,自難符水土保持維護 之需求。系爭工程施工中,水土保持之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查訪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審 核及監督管理情形,即指出本工程原水土保持計畫部 分設計有上述欠當之處,要求限期提出變更設計。公 路總局始命其委任之水土保持技師鄧鳳儀為水土保持 計畫之變更設計,經奉核定後,由世曦公司於104年1 月27日函送原告,並於104年2月26日函送原告變更施 工便道使用範圍座標資料,此即前提原證12、14之緣 由。
(6)依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目錄,柒、道路修築 期間之防災措施,7-2-1平面配置說明:利用多良段 、大溪段、大竹段路線起點及終點等既有台9線路幅 較為寬闊且路面與工址高差緩和之地點,分別以現有 路徑或新設便道方式推築施工道路進入工址施工。瀧 橋及多良橋拓建段則利用原橋橋端南北兩側推築便道 或架設棧橋進入工址施工。工址內施工便道即利用路 堤拓寬填築範圍,因此首先面臨消波塊吊移,於清除 及掘除完畢後隨擋土牆施工與土方填築進度施設。施 工便道配合施工現況,便道及便橋可交替使用,且配
合現場施作並經現場監造技師同意後可調整其位置; 本計畫之施工便道位置詳圖7-1(1)至(5)攔砂設 施平面配置圖,型式如圖7-6施工便道示意圖。7-3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法及地點說明:本計畫之土石方量係 採整段運用計算,路線採標內先行利用,以減少運輸 路徑,並於進行標間運輸時採用對環境影響較小之運 輸方式,本工程施工中挖方來源係由排水系統、基礎 及基樁開挖所產生,而填方之需求主要為供應路堤填 築。本計畫先將既有消波塊吊移至東側區外臨海處, 並於計畫範圍線外施作施工便道,而臨時土石方主要 堆置於區外施工便道及消波塊中間空地處,待擋土牆 構造物完成後進行回填,惟應做好相關保護措施。本 計畫臨時土方堆置區配置詳圖7-1(1)至(5)攔砂 設施平面配置圖,堆置方式如圖7-4臨時土方堆置示 意圖所示。是本工程緊鄰太平洋,系爭路段為河海交 界處,地形高低起伏不一,臨海側之原擋土牆下,本 散置有消波塊,依本工程契約及水土保持計畫圖示, 在施工後既有消波塊吊移至臨海處,施作擋土牆等設 施時所開挖之土石方,暫置於消波塊內側,土石暫置 區內側設置施工便道,有原證12內水土保持變更計畫 書中攔砂設施平面配置圖7-1(4)可稽),配置圖內 之消波塊堆置區、臨時土方堆置區、施工便道均僅為 示意圖,實地施作時,只要在使用範圍線內,依各該 地形,按序設置即可。
(7)砂石車司機鄭省猛於104年1月31日岸巡大隊查獲當日 在岸巡大隊接受詢問時,起先即明確指稱其係將先前 屯放在消波塊旁之開挖基礎土方砂石,挖上砂石車供 載往施工區,與本工程契約約定及水土保持計畫規定 相符。鄭省猛雖於同日岸巡大隊訊問末續稱:「我所 知道先前堆置一大堆在那裡,今日先開挖時發現是為 平地,今日是下挖成窟窿」等語。然此與上開照片顯 示其係在高高突起的土堆上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上砂 石車之事實不符,此應係受岸巡大隊始終指控現場遺 留坑洞為原告當日挖取砂石所致,並據以訊問各相關 人員有關,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 土石外運而裁處罰鍰,並不足採。
(8)本件查獲時,業主、世曦公司、原告等現場相關人員 並不知悉變更後之水土保持計畫線,呈交予岸巡大隊 的為原證16之變更前圖示,岸巡大隊即據此認定原告 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鄭省猛挖取土石之範圍已超出水
土保持計畫範圍,更張冠李戴地把原告於103年10月 間受命救災所遺留之坑洞當作查獲當日所挖取,自不 足作為原告應受違法採取土石裁處罰鍰之依據。 (9)依原證12水土保持變更計畫書、原證11配置圖內之消 波塊堆置區、臨時土方堆置區、施工便道均僅為示意 圖,各區本隨各該地形而設置,本無一致之邊緣線可 資為循,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履勘現場指示繪製之 複丈成果圖竟標有筆直之「可堆置區邊線」,顯與實 地情況有違,及依遺留坑洞所繪製之斜線坵塊圖示, 既非當日挖取暫置之砂石所在,均不足作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二)岸巡大隊指稱原告挖取土石方量約1,521立方公尺之遺 留坑洞,實係於103年10月間強颱黃蜂侵襲東臺灣,掏 空台9線多良段419K+730處既有箱涵,原告受公路總局 之命,至該處岸際挖取砂石運至箱涵周邊搶修所造成, 與被告指稱原告104年1月31日之採取土石行為無涉: 1、東臺灣於103年10月4日起受強颱黃蜂外圍環流影響,長 浪襲擊台9線,同年月11日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大武工務段發現多良段419K+730處既有箱涵遭浪襲掏空 ,危及台9線行車安全,急需搶災,緊急指示原告動員 搶救。原告受命隨即動員搶災所需人員及機具,於同年 月12日起至14日止,在系爭工程大竹段約423K+900工區 處附近便道下之岸際挖取砂土運至箱涵周邊回填搶修成 功,前後搶修3日,共載運砂石155車次,以每車次運量 約15立方公尺計算,合計載運砂石約2,325立方公尺。 2、原告係受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大武工務段之命, 搶救多良段419K+730處既有箱涵,至岸巡大隊所指上開 盜挖砂石處,挖取砂石共約2,325立方公尺,與岸巡大 隊指控所遺留坑洞約1,521立方公尺相較,應屬相當( 現留坑洞略小,應係測量誤差,或經過一段時日後,有 小部分會被海浪影響所致)。岸巡大隊依其查扣之車輛 管制出入登記簿,計算僅390立方公尺,與現場遺留坑 洞相差甚鉅。由上開事實觀之,岸巡大隊所指現場遺留 之坑洞,應係原告於103年10月間受命搶救多良段419K+ 730處既有箱涵時所遺留之坑洞。
3、原告係於103年10月11日受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大武工務段之命,搶救遭強颱黃蜂長浪侵襲掏空之台9 線多良段419K+730處既有箱涵,在公路總局養護人員與 岸巡人員均有到場指揮監督下,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在 案發處岸際挖取砂石載往箱涵周邊填築搶救。該1,521
立方公尺之遺留坑洞俱屬公有土地,介於台9線與太平 洋間,為台9線之主要護岸,向由公路總局管理維護。 故原告所為自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管 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管理機關同意之行為, 不應以未經申請許可違法採取土石行為論處。縱認事後 仍應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報備,此亦屬公路總局 所屬養護單位所應為,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亦無從得 知公路總局所屬養護單位事後有無報請縣(市)主管機 關即被告備查,不應責及原告。實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原告所為不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訴願決定以此搶災行 為未經繫案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採取土石,並未於事後報 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為由,認原告所為亦屬未經申 請許可違法採取土石行為,自有違誤。
4、縱認此因天災事變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命所為緊急搶 修公共工程之行為所致1,521立方公尺遺留坑洞結果, 仍應受違法處分與否之評價。則原告僅為公路總局第三 區養護工程處大武工務段之使用人,猶如人之手臂,如 認有違法行為,應受處罰者為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大武工務段,方為正確。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 裁罰對象自有不當。
(三)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該 判決事實係行為人擅自以挖土機開挖所屬之農牧用地, 成為長約17公尺、寬約9公尺、深約1.4公尺,作為養殖 地使用,並被查獲將其中約35立方公尺土石外運傾倒於 他處土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40號裁定之 事實,係行為人擅自在所屬山坡地保育區窯業用地採取 土石,開挖出一路塹,範圍底寬約6公尺、頂寬約26公 尺、深度約11公尺、長約240公尺、尾端高差約21公尺 ,採取土石數量約34,320立方公尺,與原告係依據經審 查認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規範內容,及系爭工程契約規 定內容,將先前施作擋土牆等設施基礎時,所挖取並暫 置在工區臨時土方堆置區之土石方,挖取回填在施作完 成後之擋土牆背面,作為路基使用之情形,迥不相同, 上開裁判不足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
(四)縱認原告有挖取系爭工程工區外之砂石(原告仍否認之 )回填工區擋土牆行為,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亦無 過失,應不得處以罰鍰。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始自世曦 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水土保持第一次變更後施工便道使用 範圍之座標資料,有世曦公司104年2月26日104TD南迴A
字第00465號書函附界樁座標之資料可稽。在此之前, 原告並未能確切知悉其工區範圍線,縱不認同原告前開 未在工區範圍線外採取土石之主張,其所為之採取行為 ,亦難指為故意或過失在工區外採土石行為,被告逕為 罰鍰之處分,於法有違。
(五)縱認原告應受裁罰,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原告罰鍰數額,亦有違誤。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將砂石填置於擋土牆背面當路基使用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該當於竊取之行為,所 為情節非重,可受責難程度輕微。縱不認同原告前開不 應受罰鍰處分之主張,被告亦應審酌上情,依上開規定 減輕罰鍰數額,詎被告逕以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 罰鍰100萬元,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之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已於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106年3月29 日府建水字第1060064486號函可稽,懇請於判決撤銷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之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命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受領之金額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行為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 ,並未將其外運供作他用云云。然依原告與公路總局簽 訂之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規定,其土石方來源僅限於 該工區其他工程開挖之土方,及不足時以交換其中安朔 草埔段工程剩餘土石之方式提供。而系爭採取土石地點 非系爭工程契約所允之土石採取區域,原告亦未依採取 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採取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或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採取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自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規 範得無庸取得許可即可採取土石之情形。原告在系爭土 地就近便宜行事,採取土石外運回填該工區擋土牆基礎 ,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事證明確。
(二)臺東地院105年7月20日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年9月1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確有採取土石之 事實及行為。縱判決該案相關行為人無罪,然其論點均 為尚難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為無罪判決。而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之構成要件未如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兩者構成要件有間, 故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件行政罰上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之 認定。
(三)原告主張該採取土石所遺留之坑洞係於103年10月間強 颱黃蜂侵襲東臺灣,掏空台9線多良段419K+730處既有 箱涵,原告受命搶修所造成,並非104年1月31日所採取 乙節。惟岸巡大隊人員於104年1月31日當場查獲行為人 確於該地點採取土石,且依會勘當日相片所示,該採取 土石遺留之坑洞為新採取之痕跡,原告所言非屬可採。 (四)系爭採取地點平均深度已深達約3公尺,顯非原告所稱 僅採取原暫置於地表上之土石,業已採取原地表下之土 石。實非原告所述「將先前施作擋土牆等設施基礎時, 所挖取並暫置於工區內之土石方,回填在施作完成後之 擋土牆背面,作為路基使用」。
(五)原告工地主任王博明、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 工程處主辦人員蕭中誠、世曦公司監造主任徐逸人、監 造人員魏萬山等人在岸巡大隊簽名捺印之之詢問筆錄內 均陳述,該行為均為不允許及未經申請許可及超出工區 之行為,被告依相關法令裁處原告,亦無不當。 (六)原告採取系爭土地1,521立方公尺海砂,自有違土石採 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同法 第36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符合行政罰 法。且原告未有得減輕罰鍰數額之情事,故應維持原裁 處。
(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負有依土石採取法及其相關規 定採取土石之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人王守一、王博明 指揮梅尚德、鄭省猛、潘光雄、宋傑聖、高進發、許一 峯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其對於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法對原告為行政裁處,並無違 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點:
(一)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於104年1月31日在系爭土地有無未經申 請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二)原告就上開義務違反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三)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其
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減輕罰鍰規定之適用?伍、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一)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本文:「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 得土石採取許可。」
(二)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 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 行為人負擔。」
二、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 岸巡大隊104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書、界樁定位測量圖、現 場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被告104年2 月2日會勘紀錄、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15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4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 頁)等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三、系爭工程施工人員於104年1月31日在系爭土地確有未經申 請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
(一)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乙節,為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2頁),亦與工地主 任王博明於104年1月31日在岸巡大隊接受詢問時之供述 情詞相符(見原處分卷第76頁)。而被告所屬建設處會 同海巡署、公路總局、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世曦公司及 原告等相關人員於104年2月2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 會勘結果發現該處確有採取土石遺留之坑洞,寬約26公 尺、長約39公尺,平均深度3公尺,呈三角形狀態,面 積經概算約507平方公尺,總採取土石數量總計約1,521 立方公尺等情,有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現 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 卷可稽。參以公路總局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系爭工 程承辦人蕭中誠於104年2月3日岸巡大隊詢問時亦陳稱 :「(問:昨日104年2月2日實施台九線423k+910至424 k+000公里實施會勘並測量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挖 取砂石面積你有無在全程在場陪同?)有。(問:你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第一工務段的主辦人員
,又是該施工區段的主辦人,這次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怪手及所僱用砂石車挖取及載運砂石有無向主管 機關申請及報備核准同意讓怪手於423k+920公里處進行 開挖?)承包商無提出任何申請要進行開挖。(問:你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第一工務段的主辦人 員423k+920公里處的施工圖及工程契約有無准許晉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於423k+920公里處挖取砂石再將砂石載 運至工區?擋土牆下方進行回填?)本工程契約與設計 圖說並無准許承包商於該區辦理開挖作業,運至擋土牆 辦理回填工程。(問:你身為工程發包主辦人除了主契 約、附契約、施工平面圖,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這次 開挖面積經臺東縣政府河川管理科實施現地測量後得知 挖取面積詳如縣府會勘紀錄,怪手所挖取面積長約39公 尺寬約26公尺深約3公尺面積概算507平方公尺砂石總採 取量為1521立方公尺,你對會勘紀錄上所載明資料有無 異議?)無任何異議。(問:承上題你為工程發包主辦 人,此次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怪手是可以這麼挖 取或採取砂石嗎?)不予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9 頁、第80頁),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 系爭土地之土石,確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31日僅係挖取暫置工區內土 石方回填,並非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外運之違章行為 云云。然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應予處罰之違章行為僅 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為其構成要件,除同法第3條 第1項但書所列舉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情形以外, 無論所採取之土石有無外運均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如 未經申請許可而逕行採取土石即已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 36條所定處罰要件。觀諸遭岸巡大隊所當場查獲之挖土 機司機鄭省猛於104年1月31日岸巡大隊詢問時就當日挖 掘狀況供稱:「(問:你說是開挖先前屯放的基礎土方 砂是否正確?)正確。(問:先前屯放的基礎土方砂原 貌你是否清楚?)我所知道先前堆置一大堆在那裡,今 日去開挖時發現是為平地,今日是下挖成窟窿。」「( 問:現場有下挖情形明顯已超過先前所屯放的基礎土方 砂你是否了解?)我要挖之前我有問王經理他說可以挖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8頁、第69頁),足見挖土機 司機鄭省猛雖供稱系爭土地該處原本堆置先前囤放之基 礎土方,然於104年1月31日前去開挖時該處已呈平地狀 態,當日其將系爭土地已呈平地狀態再下挖成坑洞狀, 並非僅是將先前暫時堆置之土石運回系爭工地回填而已
。再對照工地主任王博明於104年1月31日岸巡大隊詢問 時供稱:「(問:你的工程合約是否有敘明可於工程區 域外採取沙石?)沒有,但依基礎開挖堆置以及收方測 量依據恢復原地貌、沙石用於本工程內的考量所以才會 進行該地開挖。(問:請問依基礎開挖堆置以及收方測 量依據恢復原地貌原則,可距離工程合約區域多遠?) 沒有律定。(問:你身為工地主任,怪手及砂石車於工 程區域外採取沙石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沒有 申請。(問:請問怪手及砂石車於工程區域外採取之沙 石用於何處?)都用於今(31)日大竹段石方回填及多 良段的構造物回填。……(問:有無其它意見陳述?) 有,目前開挖的地方是基礎開挖後的堆置,可能經海浪 颱風的侵襲會有流失,工程有規定進場前會有收方測量 ,完工後會恢復,然後因所挖掘的土方均用於工程區域 內,無作他用等買賣行為,所以才會依工程作業的考量 才進行今日挖取砂石。」等詞(見原處分卷第75頁、第 76頁),足見工地主任王博明因系爭土地上原本堆置系 爭工程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可能經海浪、颱風侵襲而流失 ,當日乃逕自指示施工人員挖取系爭土地地面以下之土 石用以回填系爭工程構造物,益見渠等並非僅是將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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