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975號
原 告 吳美慧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房屋租賃押金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司秉禾發支
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7,53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