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鍾信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城企業社即陳慶芳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600 元,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 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