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1136號
KSEV,107,雄補,1136,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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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馮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補正姓名不詳之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與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之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被告甲○○外,尚列姓名不詳之被 告乙名,然原告未載明該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難 以確定被告身分、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 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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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