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盛正東
被 告 屠純正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屠純正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15,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