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張棨翔(原名:張昆霖)
被 告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當初向同事郭壹清 借款所簽交,但該債務業已於民國101 年11月清償完畢,郭 壹清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已遺失,則被告不可能合法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被告竟持之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848 號裁定就票款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故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與郭壹清均為朋友關係,伊幫原告還款因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伊對本票確有合法權利。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5848號本票裁定卷核對無訛,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規定,應認發票日即屬到期日,而上開本票之發票 日距今均已超過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即使如附表所示本票 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而原告已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屬不存在 。原告雖仍對被告之合法持有有所懷疑,但亦同意僅就其得 拒絕給付票款為確認,故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
│1 │100 年12月5 日│70,000 元 │張昆霖│未記載│368751 │
├──┼───────┼───────┼───┼───┼────┤
│2 │100 年12月9 日│30,000 元 │張昆霖│未記載│368752 │
├──┼───────┼───────┼───┼───┼────┤
│3 │100 年12月19日│50,000 元 │張昆霖│未記載│3687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