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994號
KSEV,107,雄簡,99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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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發票日 為民國107 年2 月2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 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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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