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72號
原 告 林枝仕
被 告 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元,及各自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請求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越公司)要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故向被告公司借票作 為客票,作為押標金之支票,故將公司整本空白支票本及公 司大小章交給鼎越公司,由其開票,鼎越公司稱僅將系爭支 票作為押標金使用,若投標不中,會將系爭支票交還,但卻 未依約交還,卻交付給原告,其應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可知。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並為支票所準 用。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之執票人,經提 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票據在卷可證(參雄簡 卷第14至17頁,原本亦經原告當庭提出,經核與影本無誤, 閱後發還);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係以鼎越 公司為受款人,並已由其擔任第一背書人記名背書轉讓予原 告,足可見原告所持系爭票據有背書之連續,則原告主張票 據上權利,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定有明文。復參62年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謂: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工商業界基於交易上之需要,每 有先由發票人簽署未完成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充記載完成者,此種票據依現行票據法 第1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茲為適應事實需要起見,擬 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第10條,英國票據法第20條,美國舊統 一票據法第14條之立法例,於本法第11條增列有關空白票據 授權記載之規定,一方面規定本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 發票人得於發票時,授權他人補充記載完成。另一方面並規 定該項經授權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發票人不得以依授權意 旨記載為理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如此既可便利工商業者,亦 可於審判實務上減少甚多之爭執,而對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亦 有保障等語,可知該條即係為防止逾越補填之糾紛,並為因 應經濟繁榮,貿易發達之需要,使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 ,經該他人依事先約定之合意予以補償,苟非違背或逸出事 先約定之合意,或縱已違背或逸出而為補填,如執票人為善 意者,則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經查,被告已自承系 爭支票係由其授權鼎越公司簽立,其上金額亦有告知被告等 語(參同卷第12頁),可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授權鼎越公司 所簽發,自應負票據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法有明文。依兩 造所述,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授權鼎越公司以其名義發票交予 鼎越公司,再經鼎越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可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具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或第14條之事由,自不得以其對於鼎越公司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算週年 利率6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付款銀行 │退票日即利息請│
│號│(新臺幣)│ │ │ │求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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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65,000元 │PKA0000000│106 年9 月8 日│高雄市第三│106 年9 月8 日│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陽明分社 │ │
├─┼─────┼─────┼───────┼─────┼───────┤
│2 │397,000元 │PKA0000000│106 年9 月12日│同上 │106 年9 月12日│
├─┼─────┼─────┼───────┼─────┼───────┤
│3 │279,500元 │PKA0000000│106 年9 月18日│同上 │106 年9 月18日│
├─┼─────┼─────┼───────┼─────┼───────┤
│4 │397,500元 │PKA0000000│100 年10月12日│同上 │106 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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