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薛惠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李毅三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已向本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保證人欄 位薛惠君、李淑櫻(原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7 月 2 日死亡)之簽名,原告均否認為真正,且發票日期之字跡 亦與原告簽名之筆跡不符,應係被告事後自行或委託他人所 簽填,系爭本票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再者,被 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1 號案件(下略稱前案)中,主 張原告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截至104 年6 月26日 累積借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該筆金額在該案 判決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103 年8 月8 日,亦應包含在該案判決內。況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已超過3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一併為時效抗辯,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李淑櫻、原告母女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 ,截至103 年8 月8 日共借款180 萬元,由原告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及借據,並由李淑櫻於本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借據第2 項亦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 訖無訛」,足見系爭本票確係李淑櫻、原告母女向被告借款 180 萬元始簽發,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本票內容雖因 填載時使用不同的筆致字跡粗細不一,惟發票人、金額、發 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均係當場簽立,並非被告事後簽填。再 者,前案係針對訴外人莊金蓮對原告、李淑櫻之債權,與本 件係針對被告對其等之債權並不相同,系爭本票債權不在10 4 年6 月26日之結算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為李淑櫻之堂兄,又李淑櫻及原告為母女關係,被告與 莊金蓮為同居關係。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准強制執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陸續向莊金蓮借款,截至104 年6 月26日止累計借款570 萬元,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與莊 金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名下房地以460 萬元出售予莊金蓮,並自原告積欠莊金蓮的借款抵付其中價 金390 萬元,尚欠借款180 萬元(570 萬-390 萬=180 萬 ),原告乃簽立發票日為104 年6 月26日、面額180 萬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104 年6 月26日本票)交予莊金蓮收執 ,此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均先予敘明。原告以系爭本票 為偽造,縱非偽造,兩造債務關係曾於104 年6 月26日結算 ,系爭本票亦在104 年6 月26日之結算範圍,並業因清償而 消滅。另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固以系爭本票記載事項為不同粗細筆跡所簽,甚至金額 、發票日期欄位「壹」、「捌」之筆跡亦不相同,顯係不同 時間、由不同人所簽立,應係被告事後自行或委託他人簽填 ,該本票原欠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並否認原 告、李淑櫻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保證人」欄位簽名 之真正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確有字跡 粗細不一、筆跡亦未完全相同之情形,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 ,依經驗法則推判應係使用不同筆、或由不同人書寫所致, 惟如經原告事前授權或經其事後同意,且均在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效果意思範圍內,原告自仍應依票載事項負發票人責任 。遑論原告與李淑櫻於前案中均未否認系爭104 年6 月26日 本票上「發票人」、「保證人」欄位「薛惠君」、「李淑櫻 」為其等所親簽,觀之該簽名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 方式,均核與系爭本票薛惠君、李淑櫻之簽名一致,系爭本 票為原告、李淑櫻所親簽一節,應可認定。此外,系爭104 年6 月26日本票記載內容亦有字跡粗細不一、筆跡不同等情 形,惟原告與李淑櫻於該案中均未對票載內容與其等意思相 違、或其等不應負票據責任等節為爭辯,自難逕認系爭本票 中不同筆跡填載部分,係被告事後擅自填寫而與原告簽發本 票之效果意思相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惟偽造或有欠缺票 據應載事項之無效情事云云,均不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李淑櫻、原告母女截至 103 年8 月8 日向被告累計之借款云云。惟查,李淑櫻、原 告母女前向莊金蓮借款(其中含本件被告提供之資金),截 至104 年6 月26日結算時已累計達570 萬元,此業經前案認 定明確,並有莊金蓮於前案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在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前開結算範圍亦包含其提供資金一情亦不爭執(見 卷第62頁),是其辯稱104 年6 月26日該次結算係針對莊金
蓮對李淑櫻、原告母女之放款,不包含其之放款云云,要非 可採。本院斟酌104 年6 月26日該次結算,結算債務係原告 、李淑櫻自90年至104 年6 月26日之欠款,系爭本票簽發日 期為103 年8 月8 日,在前開期間範圍內,,衡情亦應於10 4 年6 月26日一併結算。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未」在104 年 6 月26日結算範圍,僅提出李淑櫻、原告母女另簽立之系爭 借據為憑(見卷第27頁),然被告提出之該紙借據,至多僅 得證明原告對被告有180 萬元債務存在,惟仍無法逕認該筆 債務非104 年6 月26日之結算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亦在104 年6 月26日之結算範圍一情,應可採信。又104 年6 月26日經結算原告未清償之欠款,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後 ,莊金蓮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而全數清償完 畢,此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45672 號全卷查核無 誤,是系爭本票債權當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同堪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在原告與莊金蓮前於104 年6 月 26日之結算範圍內,並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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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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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備註 │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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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年8 月8日 │ 180萬元 │ 薛惠君 │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
│ │ │ │ │第1697 號裁准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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