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 ,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意管轄約 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被告 之消費借貸債權,依萬泰銀行與被告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萬泰銀 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已約明如有 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同受 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1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向萬泰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於萬泰銀行開設之 個人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應繳約定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 20%計算。嗣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未依約繳款,迄95年3 月24日止,尚積欠借款249,894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 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陳 威 志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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