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潘俐君
被 告 李佩穎即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 持卡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86年10月20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103,824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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