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888號
KSEV,107,雄簡,888,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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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   告 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陳 述:當時係訴外人吳淑英以鼎越公司名義向伊拿系爭支票, 然此係吳淑英與訴外人陳宇昌詐欺伊簽發系爭支票,他們騙 伊要拿票去標工程使用,如果標不到工程就要還伊,事後竟 持向銀行票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為同法第133 條所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文 。而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 之 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第739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既為兩造 所是認,且原告陳稱自鼎越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 被告與鼎越公司間詐欺情事與債務糾紛等語,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鼎越公司或吳淑英陳宇昌等人間之債務糾紛關係,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請 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33 8 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80 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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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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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KA0000000│107 年1 月11日│9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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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力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