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張瑪利
訴訟代理人 許麗敏
被 告 李庭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10月15日 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租金以每月為一期,租額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30,000元, 嗣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以原條件續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 約),直至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簽訂終止租約書(下稱系 爭終止租約書),始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於105 年起開始未依約繳租,分別於 105 年積欠4 個月租金60,000元、106 年積欠5 個月租金75 ,000元、107 年積欠8 個月租金120,000 元,迄至107 年8 月已積欠租金共255,000 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尚積欠 原告225,000 元,爰依民法第439 條請求系爭租約屆滿前所 積欠之租金,而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自承原租約於104 年10月14日租期屆滿後,其 以原租賃條件續租予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原租約應視為不定 期繼續契約,並以原租約約定事項為系爭租約之內容。 2.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 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合意簽訂系爭終止租約書,而終止系 爭租約乙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終止租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是系爭租約在系爭終止 租約書所定之終止日即106 年5 月3 日,已為原告合法終止 ,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無訛,且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另有合 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其於系爭租約於106 年5 月3 日 期滿後猶占該屋,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前揭規定,對無 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自106 年5 月3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 可採。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95年間興建,屬鋼筋混凝土造 樓房之第14樓,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 ),衡諸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為15,000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等情亦應相當,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 ,自屬適當。是以,被告迄至107 年8 月止,尚積欠原告25 5,000 元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自得於系
爭租約終止前、後,分別依民法第439 條、第179 條,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5,000 元。 ㈢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 明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 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439 條,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