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曾勝緯
被 告 陳忠雄
陳忠明
陳忠政
陳忠義
陳麗珠
陳麗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三號建物(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因兩造無法共同使用 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為三層樓透天,且面積狹小空間不足 ,兩造並無認識,亦非親戚故舊,不宜共同居住並分配各自 取得,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824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此有原告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一類謄本,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 司執字第7339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兩造前經調解未果, 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不能達成 協議之情形,應堪認定。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 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主張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爭執,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
1、系爭房屋乃為3 層樓透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連排透天中間 房屋,面臨新興街251 巷5 弄,係由1 樓入口出入,且最初 核發建照時即係將3 層樓合併單作一戶使用,在使用及構造 尚無法區分為7 均等之獨立空間,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7339號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鑑價照片及系爭房屋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佐。而依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扣除建物第一 層面積33.23 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1.74平方公尺,僅剩餘 2.03平方公尺,且位於系爭房屋後方,需穿越系爭房屋方得 抵達,此有前開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可考。
2、是系爭房屋既為單一結構之透天,而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為建 物之基地,剩餘土地又為袋地且面積過小,不宜將土地及建 物分別分割,又系爭房屋僅有一出入口,其設計、結構尚無 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佐以系爭房屋總面積 為91.87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各自可取 得之面積僅為13.12 平方公尺,面積未免過小,不僅有礙經 濟效用,且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 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房地前於受強制 執行時,據債務人稱為其母所使用,現狀由何人使用,並不 清楚,此有前開執行程序到場執行筆錄可佐,足見並無任何 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地,雖居住人與被告均有親屬關係,但被 告經兩次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拍賣時亦未主張優先承買, 難認渠等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若將系爭房地分予單一
被告,又難認何被告較適取得系爭房地,及應支出補償金額 ,故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 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 意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 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各7 分之1 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 為判決系爭房地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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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土地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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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7 │全部 │原告1/7 │
│ │ │ │被告各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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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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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 ○號(高雄市│1 層:32.23 │全部 │原告1/7 │
│○○區○○街000巷0弄00號) │2 層:32.54 │ │被告各1/7 │
│ │3 層:2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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