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872號
KSEV,107,雄簡,87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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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訴訟代理人 洪誌隆
被   告 吳瑋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被告委託原告向賣方 斡旋承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斡旋 金,且依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2 %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居 間仲介,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孫江文乃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另被告同時簽立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同系 爭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16萬7,400 元之服務報酬,詎經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避不見面、推諉拒付。為此,爰依民 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有妄想、幻覺、自言自語與激躁行 為,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前,約於106 年6 月起即已呈現 身心混亂行為,表達非現實語言,並因病情影響而有輕率、 激躁之大量貸款、刷卡購物行為,如於106 年10月10、14日 購買床組、家具花費15萬8,500 元、8 萬元,於同年10月19 日貸款100 萬元購買AUDI汽車,於同年10月16日刷卡購買亞 曼達住宿卷、雄獅旅遊卷並以其母親名義購買機車花費5 萬 餘元,於同年11月10日刷卡購買漾SPA 花費5 萬元,於同年 11月14日頂下果汁店花費15萬元,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後 ,仍持續有類似情形,如於同年11月24日購買總價450 萬元 之房屋,於同年12月5 日刷卡至韓國旅遊消費,嗣被告自韓 國回國後,病情未減,乃由家人報警而於同年12月13日送醫 強制治療;被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母親張明惠為輔助人。因 此,被告於簽訂系爭確認書時應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兩造間立約之行為亦屬 無效,被告自不須給付居間報酬。
㈡又被告當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失業中,無任何薪資收入, 名下亦無任何可供處分之財產,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58 萬元 ,顯見被告無履約之能力,原告既以不動產居間為業,就被 告是否有履約能力並未調查,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居 間之報酬;再者,原告未調查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即極力促成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見其當時為迅速達成買賣而強力 引導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立系爭確認書,顯失公平 ,縱認被告意思表示無瑕疵,仍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 撤銷兩造間之契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1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賣方斡 旋承購系爭不動產,並交付5 萬元作為斡旋金,且依系爭確 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 交總價款2 %服務報酬予原告,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與 孫江文乃於同年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被告同時簽 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16萬7,400 元之服務報酬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確認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之服 務報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於:被告 於訂約當時之行為能力有無欠缺?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精神 錯亂中所為?
㈡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經家人通報而強制送敦仁醫院就醫 ,經診斷結果罹有思覺失調症,並因此住院治療,此有被告 所提出彰化縣疑似精神病人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敦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又據 被告提出之敦仁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41頁),被告於106 年6 月開始有混亂行為(簽約買 房、外出拒返家、須由警方協助帶回、準備大量餐點等), 表達非現實言談(自稱玉皇大帝女兒、救世主,還有龍鳳胎



,母親為龍女、父親為海龍王),神情緊繃、激躁,偶出現 謾罵及摔物品行為,曾採取宗教療法,但效果有限,近日因 上述情形加劇、花費量大、與他人衝突多,故聯繫警消陪同 就醫,經評估後入院;另被告母親張明惠於107 年1 月3 日 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為輔助宣告,經該院函請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判定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 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其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 不高,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 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均係由精 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生活狀況、臨床症狀, 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或醫師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應堪採信。而由前揭診斷書、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 於106 年12月13日始強制送醫治療,但其於106 年6 月起即 有混亂行為並表達非現實言談內容之情形,足認其當時已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而使衝動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有顯著障礙;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介好家具行收據、富邦產險汽車保險 單及保險費收據、汽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及帳 單、亞曼達訂購單、雄獅旅遊收據、銘隆車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漾SPA 美妍會館產品購買同意書、店面 頂讓合約書及收據、大家房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可知被告自 106 年10月起即陸續於短時間內密集購買家具、汽機車、頂 讓店家,甚至購買不動產,以其繳款情形及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法官訊問時,被告母親稱被告半年無收入,被告父親稱 被告購買車輛、頂讓店家係由其母親貸款支應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根本 無力負擔上開所有費用,是其所為行為已異於一般思慮正常 、身心狀況健全之成年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判斷稱被告「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 」,亦即被告對於財產管理處分方面之判斷能力更易受到其 所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須他人經常協助;從而,應可認 被告自106 年6 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而使其衝動控制能力、 判斷能力出現顯著障礙,106 年10、11月間之財產管理處分 行為更係在欠缺一般人完全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下所為,堪 認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確認書、系爭同意書時係在精神錯



亂中,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揆諸前引規定,被告所 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欠缺被告健全之 意思表示而不能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未有效成立,原告依民法第56 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6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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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隆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