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吳美英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訴訟代理人 林曉萍
被 告 曾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 稱協會)、曾俊卿、黃品涵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對黃品涵之起訴 ,並變更聲明為協會、曾俊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000元, 審酌黃品涵已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 訴之一部撤回合於前述法律規定,又其聲明之變更,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俊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俊卿係協會之理事長,其明知未經核准不得經 營銀行及保險事業,竟未經核准,以「家庭互助」之名義, 招募不特定大眾加入協會成為會員,藉此方式向不特定大眾 吸收游資,原告於民國98年間,即因協會業務員黃品涵向原 告聲稱若成為會員,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每月會費,將 來身故時親屬可領取互助慰問金,每月會費最高收取1900元 ,原告因誤信黃品涵之說詞,於98年11月6 日分別以原告之 配偶邱山口名義、原告自己名義入會,成為協會「關懷組」 會員,而與協會成立互助契約(下稱系爭互助契約),此後
即按月繳交會費,總計自98年11月至105 年2 月止,陸續繳 納會費達16萬4000元(包含為邱山口繳納之會費5600元)。 惟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因不滿協會多次擅自調漲每月會費, 自104 年8 月起甚至調漲至2500元,遂拒絕繼續繳納會費, 並要求退費,詎竟遭被告取消會員資格,原告嗣又發現系爭 互助契約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 且系爭互助契約無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權利義務均不明確 ,屬無效之契約,協會應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返還 原告繳交之會費16萬4000元。縱認契約有效,協會業務員黃 品涵在原告加入會員前,向原告說明每月會費不超過1900元 ,系爭互助契約亦未約定協會得單獨提高每月會費,協會卻 在原告加入會員後,擅自提高每月會費至2500元,已屬違約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協會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 會費16萬4000元。又曾俊卿擔任協會之理事長,其明知協會 上述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互助契約違法無效,應與協會 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113 條、第259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000元。二、被告之答辯:
㈠曾俊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協會為 社團組織,伊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98年5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現已卸任,在協會無任何職務等語。 ㈡家庭扶助協會則以:不爭執原告及原告配偶邱山口確有加入 協會,邱山口在去世前繳納之會費共5600元,原告自98年11 月6 日入會至105 年2 月為止,陸續繳納之會費則為15萬84 00元,2 人合計繳納會費16萬4000元。惟系爭互助契約並無 違法,已營運10年之久,原告簽立入會申請書時,協會即交 付「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推動(家庭互助)參考 辦法」(下稱家庭互助參考辦法)予原告,其上清楚載明必 須會員往生才能領取互助慰問金,如有其他會員往生,會員 須資助每位往生會員互助慰問金100 元,由協會代收,如會 員遭除會,入會期間所繳費用因已互助而無法退還。協會從 未與會員約定每月會費最高收取1900元,每月會費(即會員 繳納予往生會員之互助慰問金)係由協會之理監事、會員代 表召開會員大會決定,調高會費乃因會員人數增加,伴隨往 生者人數提高,導致會員應向往生者會員資助之互助慰問金 亦相應增加。但協會如調漲會費,都會寄送「不同意調漲費 用會員回條聯」給會員,如會員聲明不同意調漲,即會依調 漲前之金額收取會費,絕無恐嚇、強迫會員支付調漲之會費
。且原告曾因104 年8 、9 月連續2 期之會費未繳而遭除會 ,嗣於104 年10月28日又申請回復會員資格,並在申請書上 承諾若再發生連續2 次未繳費導致除會,願放棄一切法律上 權利,之後原告105 年2 、3 月之會費連續未繳,故105 年 5 月1 日遭除會。協會係因合法有效之系爭互助契約而收取 會費,原告已遭除會,依系爭互助契約,不得請求退還已繳 會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因黃品涵之介紹,於98年11月6 日 分別以邱山口、自己名義,加入協會成為關懷組會員,與協 會成立系爭互助契約,總計自98年11月至105 年2 月止,前 後繳納之會費合計達16萬4000元(包含為邱山口繳納之會費 5600元),原告曾因連續未繳納104 年8 、9 月之會費而遭 除會,後於104 年10月28日申請恢復會員資格,嗣又因105 年2 、3 月之會費連續2 期未繳納,遭協會於105 年5 月1 日除會,又原告98年11月6 日入會時,協會之時任理事長為 曾俊卿等情,有原告之會員證、協會寄送原告之每月會費電 子帳單、繳費通知單、感謝函、家庭互助參考辦法、原告及 邱山口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原告之會員基本資料、資料變更 異動申請書、原告及邱山口繳納會費紀錄、原告恢復會員資 格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94、95-96 、101-10 3 、108 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21頁), 並為原告、協會、曾俊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原告另以系爭互助契約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且契約內容、權利義務均不明確而無效,縱屬有效亦 經原告解除契約等為由,主張協會應與曾俊卿連帶賠償或返 還原告已支付之會費16萬4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述如 上,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互助契約是否因契約內容 權利義務不明確、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請求協會返還已繳 會費,有無理由?㈡若系爭互助契約為有效,是否業經原告 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協會返還已繳會費,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協會賠 償16萬4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曾俊卿連帶給付,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互助契約是否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請 求,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契約即為成立。系爭互助契約非屬法律明文規定之要式 行為,自屬諾成、不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原
告申請加入協會成為會員時,係簽立會員入會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101 頁),並在其上入會聲明:「本人認同協會章程 及宗旨,並同意遵守會員福利參考辦法,自願加入互助會之 會員,且指定互助金代收人為互助金唯一具領人,並同意依 加入年資比例支領互助金,並將其剩餘互助金捐給協會,統 籌作為公益活動運用」處簽名,而交予協會,已聲明承諾入 會後依協會制訂之家庭互助參考辦法繳納會費,而享有原告 往生時,其親屬可領取互助慰問金之權利,協會則同意原告 之入會申請,而發給原告會員證及家庭互助參考辦法(見本 院卷第8 、92頁),足見雙方已就系爭互助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系爭互助契約即為成立,縱無契約書,亦不因 之未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互助契約因欠缺書面契約而無效 云云,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互助契約因內容、權利義務不明確而無效 ,惟原告加入會員時,協會有交付家庭互助參考辦法予原告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該家庭互助參考 辦法載明協會會員入會之資格、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 內容略以:「為促進會員家庭老弱病殘、亡故時辦理家庭互 助,而訂立本參考辦法。年滿55歲以上86歲以下之中華民國 國民均可參加,參加須繳交入會費500 元及逐年繳交常年會 費1000元,另自入會生效日起,每亡故1 位會員,其他會員 皆須繳納互助慰問金100 元,由協會向會員收取。而如會員 往生,其往生互助慰問金代收人得向協會請領往生互助慰問 金,惟如入會第0 至120 天以內亡故,協會不給付慰問金, 入會第4 至5 個月以內亡故,僅給付3500元互助慰問金;入 會5 至6 個月內亡故,給付1 萬9000元互助慰問金,入會18 1 天以上亡故時,則按入會時間長短給付互助慰問金(計算 式:可領取互助金額=實際互助人數(扣除往生會員、除會 會員)×82﹪×協會依入會期間長短所訂之領取比例),若 連續2 個月未捐助繳款者,視同放棄即自動喪失會員資格, 不另行通知,期間所捐助之所有款項,因先前已依互助慰問 金之名義發訖給往生會員,故概無法退還等語(見高雄地檢 105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21頁),由此觀之,系爭互助契 約之內容、會員之權利、義務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系爭互助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不明確而無效,亦非可採 。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互助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保險法第167 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而無效,惟查: ⑴違反銀行法第29條部分: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 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 99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 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 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互助契約並非向會員收受款項後,約定將來返還所收 取之款項本金外加利息或紅利、報酬,僅約定於會員往生時 ,往生會員指定之互助金代收人得向協會請領互助慰問金。 而依家庭互助參考辦法之規定,如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須 互助而繳納100 元互助慰問金予每一往生會員,互助慰問金 計算方式為:入會1 至120 天以內亡故,不給付慰問金,入 會4-5 個月以內亡故,給付慰問金3500元,入會5 至6 個月 以內亡故,給付1 萬9000元互助慰問金(即向全體生效會員 各收取互助慰問金100 元),入會181 天以上亡故者,則按 入會時間長短給付互助慰問金,計算式為:實際互助人數( 扣除往生會員、除會會員)×82﹪×協會依入會期間長短所 訂之補助比例(25﹪至100 ﹪),據此尚難認往生會員之親 屬所領取之互助慰問金較會員繳納之會費有顯著超額而不相 當,原告亦未就此再加以說明或舉證,是系爭互助契約之給 付約定,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不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告於起訴狀、民事準備( 一)狀中亦自承系爭互助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見本院卷第 4 、12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⑵違反保險法第167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互助契約違反保險法第167 條、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惟曾俊卿及其他協會之幹部、志工等人,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協會使用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招收大量會員加入協會,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涉犯保險 法第167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等罪嫌而提起
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以「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 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 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須,與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保 險』意義尚有不同,且欠缺營利之目的,自非類似於保險, 僅係單純之『互助救助』而已,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所具備之 特性與要件,更非保險法所要規範之對象」、「多層次傳銷 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 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勞務,而由本身自行使 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 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 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協會非屬公司、工商行號或同業公會, 該協會或會員間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協會會員入會雖須 給付一定代價(入會費、常年會費),但僅屬單純之金錢給 付,尚不涉及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協會所發放予往生會員家 屬之互助慰問金,其性質上乃屬會員依約定得領取之利益給 付,此與得用以買賣交易之「商品或勞務」尚有不同,顯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有別,自不生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構成同法第29條之情形」等理由, 認定系爭互助契約不構成保險法第167 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而均判決無罪確定,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9 頁),是原告主張 其與協會成立之系爭互助契約違法而無效,即非可採。 ⒋承上,系爭互助契約既無原告所主張違法或不明確而無效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3 條,負回復原狀返還 已繳會費16萬4000元之義務,即屬無據。又系爭互助契約既 屬有效,則協會在原告遭除會前,依約收取原告繳納之會費 即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會費16萬4000元,同屬無據。 ㈡系爭互助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 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因協會多次違約擅自調漲會費,其得解除系爭互 助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其並未具體指明得以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自難審 認其解除契約是否於法有據。又其主張被告多次調漲會費一 情,固為協會所是認,但協會辯稱每次調漲會費時,皆有寄 送不同意調漲費用會員回條聯予會員,供會員選擇聲明不同 意調漲乙情,已提出不同意調漲費用會員回條聯為憑(見本 院卷第93頁),其上並載明:「為配合會員人數增加,酌予
調整增收300 元,本會此項調漲係按與會員之約定,以保障 全體會員之權益為第一優先考量,會員得拒絕此次調整. . . . . 不同意者請於104 年7 月20日前將回條連同繳費收據 影本,一併寄回協會」等語,足見協會確有告知會員得選擇 不同意調漲,賦予會員不調漲費用之選擇權。另觀諸原告提 出之102 年6 月份、7 月份繳費通知單,其背面之重大訊息 公告欄有說明:調漲會費之原因為每月會員死亡總人數已達 400 人,但每月互助金仍維持2100元,不足家庭扶助參考辦 法所訂如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皆須向往生之會員互助100 元/ 每人,因而增加往生互助人數1 人即100 元。如同意繳 納調漲後之會費,將來可領得之互助慰問金亦更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135 頁),足見協會並無以不同意調漲將遭除 會要求會員接受,反而以繳納調漲後之會費,將來可領得更 多互助慰問金向會員說明,並容許會員選擇不調漲會費,自 難認有強迫會員接受會費調漲之情形。調漲會費既係因往生 會員人數增加,而家庭互助參考辦法第壹條第六項已明訂會 員須按往生會員人數,繳交每人100 元之互助慰問金予往生 會員之家屬(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828號第21頁), 故原告就每月往生會員人數不定,繳納金額並非固定不變乙 節,本非毫無認知,且依協會提出之原告歷年繳款紀錄(見 本院卷第95-96 頁),原告歷年繳交之會費從1800元陸續調 漲為1900元、2100元、2200元,最後從104 年8 月起調漲為 2500元至今,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104 年8 月歷經多次調漲 會費,仍有如期繳交,104 年7 月調漲為2500元後,原告曾 因連續未繳交104 年8 月、9 月會費,而遭協會除會,嗣又 於104 年10月28日向協會申請恢復會員資格,並在恢復會員 資格申請書中,切結「自恢復會員資格起,必定按時繳交贊 助金,倘再發生連續2 次未繳款致除會時,無條件接受並放 棄一切法律上追訴權利」,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恢復會員 資格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89頁),是原告明 知協會多次調漲會費,仍自願申請恢復會員資格,並切結繼 續按時繳交每月2500元之會費,否則放棄一切法律上權利, 顯然原告係慎重考慮恢復會員資格之利弊得失後,同意繼續 繳交每月2500元之會費,而申請恢復會員資格。是以協會調 漲會費非無契約上之依據,且已賦予原告選擇不調漲之權利 ,原告在慎重考慮後切結願依調漲之金額繳納會費恢復會員 資格,自難認協會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 洵屬無據,故其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契約解除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協 會回復原狀,返還已繳會費16萬4000元。
⒉原告固稱:係遭協會恐嚇、脅迫除會後將沒收已繳納之會費 ,始申請恢復會員資格云云,惟除會之會員在會員期間所繳 之費用,因已互助一律不得申請退回,業經明訂於參考辦法 第壹條第三項(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第26頁 ),故除會後不得申請退回會員期間所繳費用,乃系爭互助 會契約之約定,並非不法之惡害,無成立恐嚇或脅迫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解釋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以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協會招募原告入會、 與原告成立系爭互助契約之行為並無違法,業如前述,原告 亦未能主張或舉證證明協會招募會員之行為有何詐欺或背於 善良風俗之情事,縱黃品涵於本案中曾陳稱:介紹原告入會 當時之契約約定最高互助金每月1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導致協會在原告入會後陸續調漲會費至2500元,與原 告當初入會時之認知不同,但承如前述,協會係因會員人數 增加而有調漲會費之需求,會費即互助慰問金之調漲仍符合 家庭互助辦法之規定,協會調漲時更已賦予會員選擇不調漲 之權利,原告入會期間未聲明不同意調漲,更在第一次遭除 會後,主動申請恢復會員資格,切結日後按時繳納每月會費 ,否則拋棄一切法律上權利,就此而論,實難認協會有以詐 欺或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招募原告入會,原告之主張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合,其據此 請求協會賠償損害16萬4000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曾俊卿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細觀家庭互助參 考辦法之規定,並無協會之理事長應與協會負連帶責任之明 文,是協會、曾俊卿並無連帶負責之明示意思甚明。又原告 請求協會賠償或返還已繳會費16萬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無 理由,系爭契約既非無效,亦未經合法解除,且協會招募會 員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賠償或返還原告已繳會費 之義務,縱使曾俊卿為原告加入協會時之理事長,亦無與協 會連帶賠償或連帶給付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曾俊卿連帶給 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 113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4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