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01號
KSEV,107,雄簡,401,201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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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茅正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7年6月15日107年度雄簡字第40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於上訴聲明內具體表明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依上訴人 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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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