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福壽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清浪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中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面積共九十一平方公尺之範圍遷讓騰空(包含應將外掛於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上空之冷氣室外機拆除)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上開房屋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天德於民國107年7月 1日變更為夏清浪,此有福壽宮管理委員會107年7月1日主任 委員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面積共91平方公尺之範圍(下 稱系爭地上物),又於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上 空外掛冷氣室外機,兩造間雖曾約於87年間就系爭地上物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伊業務需要,並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7 年1 月19日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38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遷讓騰空(包含將外掛於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上空之冷氣室 外機拆除)返還予原告,並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遷讓騰空 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8 元。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不得要求返還借用物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無效,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約於87年間就系爭地上物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出具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借貸之目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 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 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契約未定有使用期限、亦 未約定借貸目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不能以借 貸之目的而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自告得 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房 屋1 樓仍有空間閒置而得使用,逕收回系爭地上物不符合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要件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衹須原告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是否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則原告已於系爭信函中說明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合法收受送達,有系爭信函及收 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則系爭契 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即無 正當法律權源,原告據以請求遷讓返還,即屬有據。又自
系爭地上物處外掛於附圖編號B 所示範圍上空之冷氣室外 機,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行使,亦業因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而屬無權占用,是原告據以請求拆除並騰空 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38 元, 是否有據?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而因此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可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甚明。
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比率計 算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0萬5,800元,總面積 為403.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房屋內91平方公 尺;系爭840之5及841之5地號等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66.4元及4,880元,系爭地上物坐落 系爭840之5號及841之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5平方公尺及 52.5平方公尺,業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7年3月 5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77903682號函暨其附件、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 00000000000函及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26頁、第55 頁及第56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四周面臨道路、通行交 通方便,臨近旗津海岸公園、旗后觀光市場,亦近漁港及 零星商家、生活機能尚佳、商業尚屬繁榮,有本院現場屢 勘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第50頁、 第78頁至第78-1頁),認應以年息4%之比率計算為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 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2 元【計算式:〔 占用房屋部分價值為18萬1,819 元(805,800x91/403.3) +占用土地部分價值為46萬6,656 元(5,466.4x38.5+4,8 80x 52.5=46,6656.4)〕x4%/12=2,162 ,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讓騰空返還(含外掛冷 氣室外機拆除);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162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