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45號
KSEV,107,雄簡,245,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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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黃素貞
      郭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黃素貞郭小綾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金額聲明擴張為被告2 人 各應給付26萬元(本院二卷第106 頁)。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已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二卷第113 頁),且原告所為擴張訴 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0 號房屋);黃素貞郭小綾之母,被告2 人住居於同街84號 房屋(下稱84號房屋),與伊為鄰居並素有嫌隙。詎黃素貞 因不滿伊自民國104 年12月5 日15時49分許至16時19分許, 連續3 次向警方檢舉郭小綾唱歌音量過大,竟於同日16時至 17時許間,在84號房屋前,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言論;嗣被 告2 人復於上開時、地,共同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言論 ;均致伊權利受到侵害,精神上非常痛苦,伊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黃素貞就附表編號1 應賠償賠償8 萬元,就附表 編號2 至4 應分別賠償6 萬元;郭小綾就附表編號2 應賠償 8 萬元,就附表編號3 至4 應分別賠償9 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各應給付 原告26萬元,及均自107 年7 月2 日民事陳報狀- 訴之追加 擴張(金額擴張)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固於附表所示時、地陳述言論內容,然並未 構成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及10 6 年度偵字第7550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住居於80號房屋;黃素貞郭小綾之母,被告2 人住 居於84號房屋,與原告為鄰居並素有嫌隙。
(二)被告確實於附表所示時、地陳述言論內容。(三)依附表編號1 所示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僅錄有黃素貞說話 之聲音、內容,並未攝有黃素貞當時所在之處及面朝何方 向辱罵之身影。
(四)原告自101 年12月底起至102 年10月間裝修自家80號房屋 ,並將80號房屋改建為套房出租,且未供房客設籍。(五)原告使用之汽車確實停放在其自家80號房屋門口,且其住 家前道路僅為一般二線車道。
(六)黃素貞於101 年12月17日10時許,在84號房屋前發現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遭竊後報警。(七)原告曾以主張本件之事實對於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 訴,經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陳述言論內容,是否確實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
(三)若是,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 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 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附 表所示陳述言論內容侵害其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該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之責。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按刑法上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 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 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 為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 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 此罪,要屬當然(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 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 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 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均難認係惡害 通知。
2、原告固主張當時伊在80號房屋1 樓時,黃素貞竟對伊以附 表編號1 所示內容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語,並舉證人即其 配偶吳陞邦為證。惟查:
⑴核附表編號1 有關「你家死人」、「你家死幾百人」等語 ,客觀上並無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至多或僅認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 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自難認屬惡害 之通知,尚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證人吳陞邦於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證稱: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證據之光碟檔案均係 伊以手機拍攝,編號1 之檔案係伊在2 樓自家陽台拍攝, 當時原告就在伊旁邊,黃素貞在自家門口罵「臭機歪、你 家死人」,原告聽了很生氣,才跑下樓找黃素貞理論等語 (系爭偵案105 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42頁反面),後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是聽到聲音有人在罵「臭機歪 、你家死人」,我們從屋內房間2 樓窗戶往外看,看到黃 素貞在82號房屋前對我們家大門罵,我們確定是黃素貞



就走到1 樓,伊確定原告走到1 樓那邊後才開始錄影,故 伊拍攝編號1 之檔案時原告並不在伊旁邊,而伊於偵訊時 檢事官並未就附表所示檔案逐一向伊確認,造成伊誤解而 為陳述等語(本院一卷第294 、295 頁)。顯見證人吳陞 邦對於其拍攝編號1 之檔案時原告是否在其身邊之證述, 前後不一而有瑕疵。經本院勘驗當時檢事官詢問證人之光 碟結果:①光碟1 分10秒左右,檢察事務官為人別訊問後 ,諭請原告離庭,證人坐於椅上接受訊問;②光碟4 分44 秒左右,檢察事務官開始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請證人 確認;③光碟5 分02秒左右,檢察事務官請證人就第一個 檔名部分確認,證人起身往前確認;④光碟5 分10秒左右 ,證人確認檔名後返回座位;⑤光碟6 分40秒左右,檢察 事務官請證人就第二個檔名部分確認,證人起身往前確認 ,確認檔名後返回座位;⑥光碟8 分16秒左右,檢察事務 官請證人就第三、四個檔名部分確認,證人起身往前確認 ,確認檔名後返回座位;⑦光碟10分48秒左右,檢察事務 官諭請證人暫出庭,請原告入庭。⑧檢事官在上開訊問證 人之期間,並無要求證人只回答是或不是;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110 、111 頁)。可見檢事官詢 問證人吳陞邦時,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光碟檔案之檔名 均逐一向吳陞邦提示,並經吳陞邦逐一確認後始記載詢問 筆錄如吳陞邦上開所述內容,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倘其 當時存有疑義,自可立即向檢事官發問確認或請求更正筆 錄,卻捨此未為,顯悖於常情,故證人於本院上開所指造 成誤解等語證述,不足採信。則吳陞邦於檢事官詢問時既 能確認檔名後證稱拍攝編號1 之檔案時原告在其身邊,是 本院審酌吳陞邦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其等間自有利害關係 ,其於本院改稱當時原告走到1 樓那邊後才開始錄影攝編 號1 之檔案等語證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洵難採信。 3、依附表編號1 所示錄影光碟檔案內容,僅錄有黃素貞說話 之聲音、內容,並未攝有黃素貞當時所在之處及面朝何方 向辱罵之身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吳陞邦於系爭 偵案稱:當時黃素貞一直以「操機歪」辱罵原告,伊叫原 告忍耐,但原告忍不住就下樓問黃素貞是否在罵她等語( 系爭偵案105 年度偵字第9239號卷第42頁),顯見黃素貞 在1 樓為辱罵之詞時,原告對於黃素貞辱罵之對象亦存有 疑義,並欲至1 樓向黃素貞質問確認,足見吳陞邦證稱黃 素貞當時辱罵對象或可得推知之對象為原告,亦僅係主觀 臆測之詞,顯難憑採。而原告就黃素貞辱罵對象就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為原告等情,並未更為舉證



,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三)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 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 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 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 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1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 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評論內容用詞遣字足令被評論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
2、兩造為鄰居並素有嫌隙,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偵 案檢事官詢問時稱:事發當日郭小綾一直在唱卡拉OK吵到 伊,伊就報警3 次等語(系爭偵案105 年度偵字第9239號 卷第8 頁),可見當時因兩造失和已久,郭小綾在家唱歌 遭原告數次檢舉致生爭執,進而互相指責不是。 3、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有關影射原告逃漏 稅、戶籍內幽靈人口等言論。惟查,原告自101 年12月底 起至102 年10月間裝修自家80號房屋,並將80號房屋改建 為套房出租,且未供房客設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目前 社會一般租屋實情,倘房東與房客間事先約定均不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租屋所得、支出,且房客未設籍在租屋處, 則稅捐稽徵機關難以得知房東有逃漏所得稅之情形,並非 屬罕見之事,被告見原告隔間裝潢自家後出租他人,因而 懷疑原告未同意房客遷入戶籍,以逃漏租屋所得應繳納之 相關稅捐,進而於爭吵之際為如此部分之用語,雖未免尖 酸刻薄,然仍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誹謗原告。 4、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有關影射原告違規 停車、竊盜等言論。惟查,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者,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1 項第9 款所明文。原告使用之汽車確實停放在其自 家80號房屋門口,且其住家前道路僅為一般二線車道,為 原告不爭執。原告住家前道路既僅為一般二線車道,一般 車輛若行經其住家前,恐為避免擦撞原告停放其自家門前 之汽車,而有往左跨越道路中央黃色虛線致逆向行駛之可 能,且有因此發生行車事故之虞,則原告將其車輛停放其 自家門口,恐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是被告指摘原告違規 停車之言論,自非無據;況停放車輛是否阻礙其他人、車 通行,事關公眾通行安全與否,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要難 謂被告此部分言論已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再者,黃素貞 於101 年12月17日10時許,在84號房屋前發現其所有車牌 號碼00 0- 000 號輕型機車1 輛遭竊後報警,為兩造所不 爭執。細繹黃素貞上開機車失竊時間,確與原告所自承住 宅裝修期間相近,黃素貞因而懷疑與原告裝修住宅有關, 雖未免尖酸刻薄,亦仍難認黃素貞有何虛構事實而誹謗原 告。
5、至被告以附表所示原告裝修住宅製造聲響及灰塵、原告謾 罵黃素貞之孫等言論,然此係針對兩造間之嫌隙、黃素貞 之孫平日與原告間之互動,依被告2 人價值判斷,提出片



面認知與評價,顯係基於其等經歷所為之客觀評論,縱其 批評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 由之範疇,應認其發表意見之行為,不具有誹謗之故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有間。又黃素貞雖以台語提及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不曾看過你這個查某像你這麼兇…」、附表編號 4 所示「你很鰲」、「壞厝邊…刺牙牙」;郭小綾以台語 表達附表編號4 所示「壞厝邊」等語,惟「兇」、「鰲」 、「壞厝邊」、「刺牙牙」之台語涵意,分別形容「兇悍 」、「厲害」、「不好相處之鄰居」或「行為囂張、氣勢 凌人」之用詞,難認有何貶損對方人格及社會評價,尚非 屬侮辱性言語,亦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應 給付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號│言論內容(發言者) │侵害權利態樣 │ 證據出處 │
│ │ │ │(光碟檔案名稱)│
├──┼─────────────────┼────────┼────────┤
│ 1 │臭芝擺,你家死人,你家死幾百人,你│公然侮辱、恐嚇 │1205警察尚未到達│
│ │家死人也不用這樣,死人……,臭芝擺│ │處理黃素貞罵我臭│
│ │,你家死人,你家死幾百人,幹你娘芝│ │芝擺你家死幾百人│
│ │擺。(黃素貞) │ │ │
├──┼─────────────────┼────────┼────────┤
│ 2 │1.自你來最囉唆,阮孫在門口玩,你就│誹謗 │1205黃素貞和她女│
│ │ 出來甲阮厲罵,出來甲阮罵,你底這│ │兒聯合罵我警察到│
│ │ 厲罵我孫仔(黃素貞) │ │了 │
│ │2.你甲阮敲甲乒乓叫,厝內每天都要清│ │ │
│ │ 洗(黃素貞) │ │ │




│ │3.你不要胡說,打東西,空氣四處亂飛│ │ │
│ │ ,那有一定不會飛到我家(郭小綾)│ │ │
├──┼─────────────────┼────────┼────────┤
│ 3 │1.我孫在門口玩,你也出來厲罵(黃素│公然侮辱、誹謗 │1205警察離開黃素│
│ │ 貞) │ │貞和她女兒罵我亂│
│ │2.走稅金,罵我孫子,我看到都沒說你│ │停車教唆女兒拍車│
│ │ ,沒意沒思,我在這住40年不曾看過│ │前後及門口租屋貼│
│ │ 你這個查某像你這麼凶,真的,地址│ │紙-1 │
│ │ 甲拍起來,用套房出租,都沒有去報│ │ │
│ │ 稅,連門牌號碼一起拍起來(黃素貞│ │ │
│ │ ) │ │ │
│ │3.逃漏稅,逃漏稅,拍起來證據(郭小│ │ │
│ │ 綾) │ │ │
│ │4.連車都拍起來,車違規(郭小綾) │ │ │
├──┼─────────────────┼────────┼────────┤
│ 4 │1.國稅局報逃漏稅喔,逃漏稅喔,幽靈│公然侮辱、誹謗 │1205警察剛剛離開│
│ │ 人口喔(黃素貞) │ │黃素貞在大馬路我│
│ │2.我給你在這起厝,恁爸(指被告本人)│ │家門口一直罵我逃│
│ │ 一隻摩托車遺失,錢也遺失,我一輩│ │漏稅幽靈人口機車│
│ │ 子在這住30幾年,不曾遺失摩托車,│ │遺失錢遺失-2 │
│ │ 給你起厝,煞來遺失一隻摩托車,錢│ │ │
│ │ 也遺失。(黃素貞) │ │ │
│ │3.你起厝,偷違章、違建,又閣不認分│ │ │
│ │ ,你壞鄰居,在這邊沒人安呢,只有│ │ │
│ │ 你這樣。(黃素貞) │ │ │
│ │4.你增建偷違建我沒講你一句安怎,有│ │ │
│ │ 沒啦? 攏甲乒乓叫,阮媳婦大肚子都│ │ │
│ │ 不敢底這住,搬回去住娘家,怕攏落│ │ │
│ │ 胎,你很驁,你安哪30分鐘,報3次 │ │ │
│ │ 警察。我家一個孩子在門口玩耍,你│ │ │
│ │ 也出去厲(黃素貞) │ │ │
│ │5.里長啊,那個查某說我家唱歌吵到鄰│ │ │
│ │ 居,你看那個查某,有多麼會說謊,│ │ │
│ │ 邊阿間那個(黃素貞) │ │ │
│ │6.增建,甲我撞壁,尚邊阿間那個查某│ │ │
│ │ ,阮孫在門口玩,出來甲阮孫厲罵,│ │ │
│ │ 厲罵好幾次(黃素貞) │ │ │
│ │7.阮家3點多,唱一條歌,她家全屋子 │ │ │
│ │ 敲得霧煞煞,她家租人,現在我要去│ │ │
│ │ 檢舉她逃漏稅(黃素貞) │ │ │




│ │8.我也要去告她(指告訴人)逃漏稅(郭│ │ │
│ │ 小綾) │ │ │
│ │9.邊阿間,壞厝邊(郭小綾) │ │ │
│ │10.她甲阮孫厲罵好幾次,星期天我孫 │ │ │
│ │ 子回來在門口玩,她出來厲罵阮, │ │ │
│ │ 那個查某(黃素貞) │ │ │
│ │11.壞厝邊,唱一首歌報3次警察,又大│ │ │
│ │ 吼大叫,壞厝邊啦,我底在這3、40│ │ │
│ │ 年了,你起厝我攏不講半句話,給 │ │ │
│ │ 你來,馬上厲罵這個厲罵那個,刺 │ │ │
│ │ 牙牙(黃素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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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