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地上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7號
KSEV,107,雄簡,227,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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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洪釗偉 
被   告 蘇狄青 
兼訴訟代理 林艷紅 

共   同 蘇毓晴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71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0000-0地號土地貨櫃屋移除。㈡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59,5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補 償金59,5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前揭訴之減縮,經核於法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連同相鄰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原告自民國106 年11月5 日與高 雄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並向高雄市政府繳交無權占用之補 償金及租金共59,751元。詎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 上設置貨櫃屋1 只,經通知被告遷移,竟置之不理(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給付16萬元後,被告自動遷移貨櫃屋),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59,57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洪能木早於94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 定土地權利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予被告林艷紅洪能木亦已收受讓渡金22萬元無誤,原告就此事亦知之甚詳 ,原告之父洪能木竟指使原告出面請求移除並返還不當得利 ,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11月5 日與高雄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並向高 雄市政府繳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租金共59,751元 。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設置貨櫃屋1 只,經通知被告遷 移,置之不理。
㈢原告之父洪能木於94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權利讓 渡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予被告林艷紅洪能木亦已收 受讓渡金22萬元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調查之重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而無理由。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之父洪能木先前固 與被告於94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權利讓渡書,並收取 20萬元之權利讓渡金,嗣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571元,二者之權 義主體雖為父子,但畢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尚得另訴 請求洪能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部分,主張權利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原告而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確無合理之正當權源,不得以僅具相對性之權利讓渡之 法律關係,對抗原告。再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9 ,571元,未有何原告自己之利益極小,而被告所受之損害極 大之問題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揭示之見解,尚不符 合比例原則。末以,洪能木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 於94年12月9 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近12年後,原告始提起 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倘原告故為權利濫用,當不致於等到 12年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況洪能木於本院審理中,已先 行支付16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拆遷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之 費用補償,進而在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之聲明,此有原 告之民事陳報狀及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8-50 頁)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應無存在權利濫用之問題。 ㈡原告代為繳納高雄市政府之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59,571元 ,該使用期間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確為被告所 使用,而被告所提之權利讓渡書並無法對抗原告,亦無權利



濫用之問題,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59,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2 月6 日送達)翌日即10 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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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