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楊繕紋
徐雅瑩
王曉雲
被 告 柯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高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11月14日邀同訴外人曾義宏(原 名曾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 年,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並 加付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2年6 月10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38,000 元。嗣於87年1 月19 日因業務移撥該筆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債權移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殘障創業貸款借 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1年2 月27日高市社局四字第05558 號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06 年7 月11日高雄勞重字第10636118100 號函暨送達證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頁6 、8 至9 、13至14),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1 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