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357號
KSEV,107,雄簡,1357,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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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林育翔
      林龍進
      徐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翔、被告林龍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被告林育翔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林龍進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林育翔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林龍進、被告徐翌銓皆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翔、被告林龍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翔林龍進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凌晨 0 時28分許,夥同不知名群眾,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對原告恫稱:「中信仔出來,不然砸爛你家」 、「好膽給恁爸出來,別躲在裡面」等語,並由林育翔持板 凳砸毀原告家門口之2 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原 告心生恐懼(以下稱系爭甲事件)。林育翔林龍進復於同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夥同被告徐翌銓再次前往原告 上開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對原告恫稱:「叫中信仔出門注意點,不要給我們遇到」等 語,並由徐翌銓以踹門及持刀揮砍方式破壞原告住處大門( 下稱系爭大門),致原告心生恐懼(以下稱系爭乙事件)。 原告因系爭監視器及大門毀損,分別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15,540元、4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因被告上開 毀損及恐嚇行為,令原告憂心個人人身安全致心理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4,460 元,合計受損16萬元。被告3 人共 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育翔林龍進於106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28分 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對其恫稱:「中信仔出來,不然砸爛你家」、「 好膽給恁爸出來,別躲在裡面」等語,並由林育翔持板凳砸 毀原告家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林育翔林龍進徐翌銓復於 同年3 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原告上開住處前,共同基於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恫稱:「叫中信 仔出門注意點,不要給我們遇到」等語,並由徐翌銓以踹門 及持刀揮砍方式破壞原告之系爭大門,原告因而支出系爭監 視器修繕費15,540元、系爭大門修繕費4 萬元等節,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 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 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恐嚇、威 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
㈢而查:
1.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係遭林育翔林龍進夥同不知名人士 ,在其家門口叫囂「中信仔出來,不然砸爛你家」、「好膽



給恁爸出來,別躲在裡面」等語,林育翔並砸毀原告之系爭 監視器,已如前述,是以,林育翔林龍進及其等夥同之不 知名人士,在系爭甲事件中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 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 林育翔林龍進連帶賠償系爭監視器修繕費15,540元,及其 因系爭甲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 被告徐翌銓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甲事件所受損害乙點,因徐翌 銓既未於當日在場,原告復未舉證其與林育翔林龍進有何 具體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從逕認徐翌銓為系爭甲 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徐翌銓連帶賠償系爭甲 事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2.原告於106 年3 月11日係遭林育翔林龍進徐翌銓,在其 家門口叫囂「叫中信仔出門注意點,不要給我們遇到」等語 ,徐翌銓並砸毀原告之系爭大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3 人在系爭乙事件中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大門修繕費4 萬元,及其因系爭乙事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3.本院審酌原告係五專肄業,現從事園藝工作,而為中低收入 戶,其於106 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林育翔於106 年有薪 資及租金收入60,000元,於106 年度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 2 筆、股票投資2 筆;林龍進於106 年度名下有汽車1 輛、 房屋2 筆、土地及田賦26筆;徐翌銓於106 年度有薪資收入 300,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資料袋),復考量被告林育翔林義進等僅因細故, 即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前以上開言詞恫嚇原告並毀損原告之 系爭監視器(即系爭甲事件),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3 人 復於系爭甲事件發生後相隔1 個月,再到原告住處前恫嚇並 毀損原告之系爭大門(即系爭乙事件),致原告恐懼更巨, 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手段,及其等迄今未向原告致歉及和解 等一切情狀,認林育翔林龍進就系爭甲事件應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4 萬元,被告3 人就系爭乙事件應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較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允適,不應准許。
4.從而,林育翔林龍進就系爭甲事件應連帶賠償原告55,540 元(即15,540元+40,000 元=55,540元);被告3 人就系爭 乙事件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即4 萬元+6萬元=10萬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育翔、林龍



進連帶給付原告5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被告林龍進,見本院卷第41頁)、107 年7 月 17日(被告林育翔,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5日(被告林龍進)、107 年7 月17日(被告林育翔)、107 年5 月15日(被告徐翌銓 ,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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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