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沈彥任
被 告 杜德稼即杜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78元,及其中57,312元 自民國(下同)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新光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 且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應繳金額,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計付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 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312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