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吳玉欣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 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 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 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24,2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 票),依前開說明,本件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 號15樓之1 」(見院卷第16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2樓 」,有兩造書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院卷第4 頁、 第32頁、第62頁至第63頁),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被告事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兩造於均同意 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院卷第54頁反面),是 以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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