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曾禹翔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麗玲(殁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前向 原告申請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楊麗玲可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而為循環使用 ,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則為 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 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楊麗玲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之情事者,楊麗玲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而楊麗 玲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時,原告得隨時 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停止可動用之餘額,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楊麗玲未依約繳納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1萬9,867 元及利 息。又楊麗玲業於102 年3 月7 日死亡,被告曾禹翔為其繼 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 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母親楊麗玲確有負債,但伊不清楚債權人銀行 是哪幾間,楊麗玲去世時並未留任何遺產給伊,伊有到法院 諮詢,法扶律師說法律已經有修改,若楊麗玲未留下任何遺 產的話,伊對於楊麗玲的負債也不需要負責,所以伊當時未 辦理拋棄繼承,伊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楊麗玲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4 月 2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300080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 10頁),且被告對於前揭文件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已限定「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故被告所辯上情,即 無可採。另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楨珍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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