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065號
KSEV,107,雄簡,1065,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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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林佐郎 
訴訟代理人 林呈聰 
被   告 蔡珮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秦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珮怡與原告之子林呈聰前有交通車禍訴訟 案件,被告蔡珮怡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財稅大樓開完交通事件覆 議會後,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安寧之犯意,以極大聲量及不佳 態度在原告面前手指原告謂:「你看你兒子! 你看你兒子!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當時即感 到心悸頭暈,返家後並有焦慮、失眠等狀況,不久即產生疑 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慮情緒,至今上開症狀仍未消除。 被告蔡珮怡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拒不道歉,經存證 信函3 次通知仍置之不理,被告蔡珮怡與被告秦偉誠2 人為 夫妻,渠等2 人於刑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故作虛偽證詞,企 圖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其主觀上對於高齡屆80歲之原告有傷 害之預見可能性,致使原告身心極度痛苦,需求助精神身心 科醫師治療,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珮怡並未基於恐嚇及妨害安寧之犯意,不 顧原告已近80歲高齡,態度不佳且以極大聲量,當面反覆以 手指原告並稱:「你看你兒子! 你看你兒子! 」等語。再者 ,原告前以與本訴主張相同之事實,向臺灣高雄檢察署( 下 稱高雄地檢署) 對被告蔡珮怡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6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 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9 號處分書及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 字第40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復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遭 駁回在案。從而,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縱認屬實,被告之



言行亦無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免於恐嚇及保持 安寧之自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 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珮怡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1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財稅大樓開完交通事 件覆議會後,基於恐嚇及妨害安寧之犯意,以極大聲量及不 佳態度在原告面前手指原告謂:「你看你兒子! 你看你兒子 ! 」等語,此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提出之錄影翻拍畫面僅 有被告2 人及原告出現於前開地點之影像,並無足以證明被 告蔡珮怡曾為上開言語之證據;況且,觀諸原告指稱被告蔡 珮怡對其陳述之上開言語,其文意內容並無以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具體情事,至 多僅為個人情緒表達之話語,該言詞之字義強度及性質,客 觀上尚未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亦無達到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蔡珮 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蔡珮怡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拒不道 歉,被告夫妻2 人於刑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故作虛偽證詞, 企圖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其主觀上對於高齡屆80歲之原告有 傷害之預見可能性,致使原告身心極度痛苦,需求助精神身 心科醫師治療云云;然被告2 人於原告對被告蔡珮怡提起妨 害自由刑事告訴案件之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所言僅係客觀陳述 事發過程,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原告指稱被告 2 人故作虛偽證詞,企圖顛倒是非混淆視聽乙節,並無相關 事證可供佐證,難以憑採。且被告蔡珮怡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駁回再議聲請,顯見經刑事偵查程序後,檢察官認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珮怡有何原告所指訴之犯行存在,



則原告指稱被告蔡珮怡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拒不道 歉云云,亦無可採。
㈣承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原告指稱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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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