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707號
KSEV,107,雄小,1707,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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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訴訟代理人 張欽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訴訟代理人 陳勵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 ,為社團法人,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有當事人能 力,至被告提出原告之登記證有效期限於105 年10月19日屆 止,逾期未換證等情,縱然屬實,蓋此係主管機關對於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行政管制事項,僅涉及原告從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相關事務,有無行政法上之違誤之問題,無礙於 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 條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被告則 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與 本訴原告之請求,均源於同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事實, 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 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向 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
㈣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其中違約金部 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0元,及其中48 ,3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6 年9 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4頁、第158 頁);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900 元,嗣於107 年1 月4 日民 事反訴訴之變更暨辯論狀中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6,600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之公寓大廈一 般事務管理及社區維護等服務,由原告配置總幹事1 名,服 務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被告 需按月給付原告48,300元之服務報酬。惟自105 年1 月起, 被告即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3 月份之服務費用48,300元,又 被告前聲稱因總幹事不法使用社區零用金,擅自由105 年1 月份之服務費用中扣除10,000元,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社區零用金遭原告總幹事作不法使用,被告扣除10,000元 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0元,及其中48,3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6 年9 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105 年3 月之服務費用,係因原告原 派駐之總幹事鍾國清未於105 年1 、2 月至被告社區上班, 而由無證照之林乃乙前來負責總幹事之事務,被告因而僅給 付105 年1 、2 月一半之服務費用。至10,000元扣款係因總 幹事未完成105 年1 月至3 月之財務報表、銀行收支表等契 約應盡之職務且未移交完全而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8,300元,並於次月5 日前 給付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定有明文(見本院 卷一第6 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5 年3 月 之服務費用48,300元,然被告則表示105 年3 月之服務費用 已支付,係105 年1 、2 月之服務費用因上述原因扣除一半 等語,雖兩造就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為何月份說法不一,然可 得確認者係被告確實就原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各月份服 務費用之金額短付48,300元,復觀諸被告所提之付款憑單上 之會計科目欄第一欄記載「扣龍翔總幹事1 、2 月薪資」, 並於摘要欄中列有算式「96,600-48,300」,而於會計科目 欄第二欄中記載「應付龍翔3 月款」,並於摘要欄中列有算 式「254,100 -10,000」,備註欄中亦有記載「1 、2 月鍾 國清大部分未上班,經觀管字第105-4 號,通知提供實際上 班時數計薪,至今未果,以扣一個月結案。」,且被告於10 5 年5 月9 日匯款予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金額為292, 400 元,與付款憑單上之總額相同等情,有付款憑單、陽信 商業銀行無摺款送款單及被告105 年5 月9 日觀管字第000 -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又參以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及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用分 別為48,300元、205,800 元,二者合計即與上述「應付龍翔 3 月款」中算式之254,100 部分相符,足認被告105 年3 月 服務費用應已支付,被告係就105 年1 、2 月之服務費用扣 款原應給付之服務費用之半數共48,300元。然被告並未否認 原告之債權,僅係以前開事由主張抵銷,堪認被告亦不爭執 此部分亦應有給付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 、2 月未給付之服務費用48,300元及105 年3 月未給付之服 務費用10,000元,合計58,300元,即屬有據,僅係應再予審 酌被告所述之抵銷事由是否有理,先予敘明。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原告派駐 人員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權益之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分別就被告主張抵銷之105 年1 、 2 月未給付之服務費用48,300元及105 年3 月未給付之服務 費用10,000元敘述如下:
⑴105 年1 、2 月未給付之服務費用48,300元: ①證人陳順隆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1 至3 月鍾國清只有偶爾 來上班,伊看過他不超過1 週,林乃乙幾乎天天都有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120 頁),復參以被告提出之林乃乙於105 年 3 月15日於被告管理中心與被告主委駱家麟、財委陳勵忠及 管理員張勝惠談論薪水相關事宜時之對話譯文,駱家麟:「 前總幹事有沒有領?」,張勝惠:「沒有。」,林乃乙:「 不是,他直接匯給他,因為他還繼續作,我是協助的。」, 陳勵忠:「都是你在作喔。」,林乃乙:「問題是他還是正 式的,我只是見習的。」、「因為他不願意作,勉強他下來 ,工作幾乎沒完成。」,駱家麟:「那不公平,他領薪水, 你幫他作事?」,林乃乙:「還是要算他的,他有權力。」 ,陳勵忠:「那你1 、2 月沒薪水?」,林乃乙:「領一部 分。」,有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林乃乙於談論前總幹事時亦有提及前總幹事始為正式職,自 己僅為見習身分,且前總幹事不願意作,勉強他下來,工作 幾乎沒完成等語,足見被告社區數位住戶及林乃乙均就鍾國 清於105 年1 、2 月並未確實至被告社區工作乙情陳述一致 。另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之105 年元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林乃乙,而非鍾國清等情,有被告105 年元月份 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 ),且陳順隆於104 年12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傳送新總幹事 人是無效公告與被告委員,內容提及鍾總幹事辭職且新人已 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 發布之人事異動派駐令中亦提及鍾國清請辭,另派林乃乙為 總幹事,於105 年1 月1 日起與鍾國清學習許可後交接為正 式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可見鍾國清於105 年1 月前已向原告請辭,而於105 年1 月起與林乃乙交接總 幹事事宜。又觀諸被告於105 年3 月份會議紀錄附件之住戶 心聲中記載:「總幹事遲到早退,無定時上班,不知每天為 山莊服務幾小時,住戶有事找不到總幹事,105 年元月起不 知誰是總幹事,住戶有事找他,他說已被公司解雇了,但有 時還見他偶而坐在中控室不知幹什麼。」等語,而原告總經



張欽豐於該次會議中與會,並且對總幹事之作為向被告社 區表示歉意等情,有被告105 年3 月份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 查,且於105 年3 月25日觀管字第105-2 號、105 年4 月6 日觀管字第105-3 號、105 年4 月13日觀管字第105-4 號、 105 年5 月9 日觀管字第105-7 號函文,均有提及鍾國清於 105 年1 、2 月極少在被告社區上班,薪資無從計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99頁至第103 頁) ,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鍾國清於105 年1 、2 月並未確 實至被告社區工作等情為可採。
②至證人鍾國清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伊與林乃乙一起從 事總幹事之工作,係公司額外多聘請1 個人,林乃乙當時係 來實習,105 年1 、2 月伊每天都有去上班,105 年3 月伊 有時候會去指導林乃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 6 頁);證人張瑞谷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鍾國清與林乃 乙一起擔任總幹事,105 年1 、2 月鍾國清都有正常上班, 3 月鍾國清就離開了,但有會來輔導林乃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7 頁),證人鍾國清張瑞谷雖稱鍾國清於105 年1 、2 月均有正常上班云云,然觀諸原告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 5 年鳳簡字第535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105 年1 、2 月總幹事 實績表,其上記載鍾國清於105 年1 月2 、3 、11、12日為 休假,更於105 年1 月16日至同月31日均於備考欄位中均記 載為請假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535 號卷宗第61頁 製第62頁背面),明顯於上述鍾國清張瑞谷所述不相符, 又衡諸張瑞谷係被告前任主委,而被告前後任委員會委員間 多有衝突,並數次作為訴訟中相對立之當事人,而鍾國清係 為自身出席狀況所為之證述,均有利害衝突存在,鍾國清張瑞谷之證述實有偏頗之虞,難認可採。再者,該總幹事實 績表中於105 年1 月2 、3 、11、12日及105 年2 月1 、2 、15、16、22、23日鍾國清及林乃乙均記載為休假,2 人休 假日期多有重疊,衡諸倘2 人均請假,勢必造成被告社區相 關事務運作之困難,且原告提出之105 年2 月總幹事工作日 誌中105 年2 月22、23日均有記載總幹事工作內容,與該總 幹事實績表中記載為休假乙情並不相符,因而該總幹事實績 表是否確為當時出勤紀錄亦有疑義,難以採信,是被告雖辯 稱鍾國清於105 年1 、2 月有確實至被告社區工作,然就其 所提資料尚無從認其抗辯為可採。
③又兩造對林乃乙於105 年1 、2 月時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之認可證乙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堪信為真 實,而此證照應先參加由主管機關舉辦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 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始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內政部營建署於88年起規定須取得此證照才 可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承前所述,105 年1 、2 月 鍾國清並未確實至被告社區工作,實質上僅由未取得證照之 林乃乙從事被告社區總幹事之職務,亦即,原告實係派駐未 符合從事總幹事事務資格之人為被告社區服務,自屬侵害被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而應依系爭契約第 9 條1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多 少,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審酌原告於105 年1 、2 月派駐之總幹事雖有鍾 國清、林乃乙2 人,然鍾國清未確實至被告社區工作,實際 上係未取得證照之林乃乙從事總幹事事務等情,認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105 年1 、2 月服務費用之1/3 為適當,亦即原告 應賠償被告32,200元。是被告主張其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 ,以前述之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32,200元之債權抵銷之,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105 年3 月未給付之服務費用10,000元: ①就105 年3 月之服務費用扣款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係因認為鍾國清領取不法零用金而扣款105 年3 月之服務費 用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扣款與原告所述 無關,係因總幹事未完成105 年1 月至3 月之財務報表、銀 行收支表等契約應盡之職務且未移交完全而扣款等語,參以 原告提出之被告105 年3 月25日觀管字第105-2 號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200 頁),文中雖有提及鍾國清領取不法零用金 事宜,然僅稱此部分尚待向原告追討,並未提及將於服務費 用中扣款,且文中所稱鍾國清領取不法零用金之數額為11,7 36元,與被告就105 年3 月之服務費用扣款之10,000元,亦 不相符,尚難逕認此扣款即係因鍾國清領取不法零用金而為 之。
②至被告抗辯此扣款係因總幹事未完成105 年1 月至3 月之財 務報表、銀行收支表等契約應盡之職務且未移交完全而扣款 等語,參以證人陳順隆於審理時證稱:財務報表歷年來皆係 由總幹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證人鍾國清於 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起伊與林乃乙一起製作財務報表, 直到105 年3 月底都有製作,被告並無告知無庸製作財務報 表,財務報表係由總幹事負責製作,總幹事製作之財務報表 係廠商支出款、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管理收支、銀行對帳 單等厚厚一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可 見製作財務報表確屬系爭契約中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應履行之



服務事項,至證人林乃乙於審理時證稱:管委會要求總幹事 不用製作財務報表,要聘請專業人員來製作,105 年1 、2 月時,因管委會尚未交接,伊仍協助鍾國清製作正式之財務 報表,亦有辦理移交,105 年3 月之後,新管委會報備完成 ,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幹事即無需再製作財 務報表,但伊仍有紀錄平常資金出入之報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30頁),參諸原告雖有提出修改之被告社區規 約(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然被告爭執此係經變造之規約 ,原告即應就該規約之形式上真正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規約形式上之真正,自難逕以採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且參以被告社區至今未聘任會計師或記帳士 專門製作財務報表乙情,尚難逕認於105 年3 月已當然免除 總幹事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
③再者,原告雖稱仍有製作105 年1 月至3 月之財務報表等語 ,然並未提出其所製作之105 年1 月至3 月之財務報表作為 佐證,僅有部分蓋有林乃乙印章郵局之帳款表格,然除此表 格僅係郵局帳款而未含其餘銀行帳款外,亦未包含105 年1 月至3 月之所有期間,況且此表格亦未見有主委、監委、財 委或其他委員所蓋之印章或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 頁),尚難認此係原告已製作完成之105 年1 月至3 月財務 報表,復參以被告亦提出由被告財務委員陳勵忠製作之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財務報表,且被告所提之表 格除蓋有製表人印章外,亦蓋有主委、監委、財委之印章(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諸倘原告確已製作105 年1 月至3 月之財務報表,被告當無重新製作105 年1 月至3 月之財務 報表之必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張總幹事未完成105 年 1 月至3 月之財務報表、銀行收支表等契約應盡之職務等情 為可採。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有未移交完全之情事,觀諸原告 所提之觀音山國際山莊移交清冊,林乃乙於105 年3 月31日 將移交清冊上物品移交予承接人即龍邦公司之姬明輝,姬明 輝並於移交清冊各表格下方簽名等情,有觀音山國際山莊移 交清冊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3 頁),雖 被告抗辯監交人潘璟靜並不具有被告管委會之委員身分,然 此亦無從以此推論林乃乙並未實際將移交清冊上之物品移交 予姬明輝,且姬明輝亦未於移交清冊上有任何未收受物品之 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除財務報表外,有何移交不完全之 依據,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僅就原告未完成105 年1 月至3 月 之財務報表、銀行收支表等契約應盡之職務為可採,而此自 屬侵害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而應依系 爭契約第9 條1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被告提出歷年



與保全公司簽訂之合約罰則,考核表中項次17總幹事等派駐 人員或公司未辦妥移交即逕行離職者,罰款金額為5,000 至 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作為其扣款10,000元之依 據,然就該考核表並非兩造間契約約定事項乙情,兩造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自難逕依該考核表所訂之罰款 金額作為被告扣款之依據,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多少,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規定,審酌原告未製作105 年1 月至3 月之財務報表之態樣 及被告因此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6,000 元為適當。是被告主張其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以前述之 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6,000 元之債權抵銷之,非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58,300元服務報酬,被告 得以對原告之38,2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亦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本訴部分訴訟費 用額為1,110 元。
㈥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鍾國清行為倒行逆施,有住戶心聲上所示之 嚴重違約情事,且對被告社區住戶及維修廠商有濫訴之情形 ;林乃乙於105 年1 月28日在職期間,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辱罵新任委員,其後亦有恐嚇毆打、辱罵新任委員 之嚴重違約情形,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廢弛其職務。又鍾國清於104 年12月31日被解職6 個月後,持在職期間不法取得之反訴原 告大會會議紀錄及存放在反訴原告電腦內住戶個資影像對現 任主委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告訴,反訴被告洩漏業務上所 持有秘密事項,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9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已支付之105 年 1 月至3 月之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6,6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105 年1 、2 月份服務費用減



半發給,且反訴原告未給付105 年3 月之服務費用,自無從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況且反訴被告已 確實履約,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鍾國清行為倒行逆施,有住戶心聲上所示之嚴重違約情事部 分:
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105 年3 月份會議紀錄附件之住戶心聲 中記載總幹事服務態度差,未能忠實有效處理被告社區一般 事務如燈光照明、溢水處理、包裹收受、庭院花草修剪及澆 水等事宜,而原告總經理張欽豐於該次會議中與會,並且對 總幹事之作為向被告社區表示歉意等情,有被告105 年3 月 份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又證人 陳順隆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1 至3 月住戶對於總幹事有很 多負評,總幹事都不聽住戶之意見,住戶心聲上記載之事項 伊亦有聽過其他住戶跟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可認反訴被告派駐之總幹事鍾國清就從事總幹事事務時確 有上述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至證人鍾國清於審理時 證稱:伊擔任總幹事期間,從未有住戶或管委會反映服務有 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15 頁);證人張瑞谷於審理時 證稱:未曾聽說住戶反映總幹事服務有缺失,總幹事係聽伊 指揮作事,沒有做不好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18 頁 ),然衡諸鍾國清張瑞谷之證述與上開會議紀錄附件之住 戶心聲明顯不符,且張瑞谷係被告前任主委,而被告前後任 委員會委員間多有衝突,並數次作為訴訟中相對立之當事人 ,而鍾國清係為自身服務狀況所為之證述,均有利害衝突存 在,鍾國清張瑞谷之證述實有偏頗之虞,難認可採。是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對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多少,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反訴被告違 反契約義務之情節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認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為適當。
鍾國清對被告社區住戶及維修廠商有濫訴之情形及林乃乙於 105 年1 月28日在職期間,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辱 罵新任委員,其後亦有恐嚇毆打、辱罵新任委員之嚴重違約 情形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鍾國清對被告社區住戶及維修廠商有濫訴之情 形,惟除指出鍾國清就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住戶潘淑靜及電梯



維修廠商聖百力公司經理虞凱翔提起之妨害名譽及誹謗告訴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30號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鍾國清就該2 案件所為之告訴係濫 行告訴之依據,尚難僅就該2 案係以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逆推 鍾國清提起告訴時即係基於濫行提告之主觀意思而為之,反 訴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 定。另反訴原告主張林乃乙於105 年1 月28日在職期間,在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辱罵新任委員,其後亦有恐嚇毆 打、辱罵新任委員等情,惟反訴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林乃乙辱 罵之情節為何,且亦未具體指出林乃乙出席該場合之原因為 何,尚難逕認林乃乙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不正 當行為廢弛其職務之情事,至反訴原告主張林乃乙有恐嚇毆 打、辱罵新任委員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 難逕為採信,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鍾國清於104 年12月31日被解職6 個月後,持在職期間不法 取得之反訴原告大會會議紀錄及存放在反訴原告電腦內住戶 個資影像對現任主委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告訴,反訴被告 洩漏業務上所持有秘密事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鍾國清於104 年12月31日被解職6 個月後,持 在職期間不法取得之反訴原告大會會議紀錄及存放在反訴原 告電腦內住戶個資影像對現任主委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告 訴,有洩漏業務上所持有秘密之情形,然縱如反訴原告所述 ,鍾國清確有以反訴原告大會會議紀錄及存放在反訴原告電 腦內住戶個資影像對現任主委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告訴, 惟反訴原告大會會議紀錄及反訴原告電腦內住戶個資影像雖 係鍾國清基於業務上機會而持有之資料,然鍾國清持大會會 議紀錄及住戶個資影像提起告訴,對於偵查機關而言,就偵 查案情所需,該大會會議紀錄及住戶個資影像本均屬可得查 閱之資料,尚難認此等資料屬祕密事項,而大會會議紀錄及 住戶影像既非秘密,鍾國清自無洩漏秘密之可言,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反訴部分訴訟費 用額為1,550 元。
㈥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計算書(本訴):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計算書(反訴):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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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