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324號
KSEV,107,雄小,1324,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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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吳慶展
被   告 蔡帛諺(原名蔡孟宸、蔡澄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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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