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黃信諭
黃水濱
鄭鶯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信諭邀同被告黃水濱、鄭鶯住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尚積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黃水濱、鄭鶯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被告黃信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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