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248號
KSEV,107,雄小,1248,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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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勝彥 
被   告 陳高宗 
被   告 盧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12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8 月29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勝彥於民國97年1 月9 日邀被告陳高宗、盧 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6,404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之次日 起開始償還,被告陳勝彥已於99年6 月畢業,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攤還借款,詎被告陳勝彥自106 年5 月1 日起即未 依約定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金3,102 元, 又依放款借據第5 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 定辦理,被告陳勝彥違約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15%, 另依放款借據第6 條規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被告陳高宗盧月英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 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影本1 紙、 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6 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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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