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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234號
KSEV,107,雄小,123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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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祥清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被   告 陳惠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新鹽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新 鹽埕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有系爭規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 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450 元及一次性繳納消防基金1,796 元作為支應大廈管 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如 未依限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起迄 106 年6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65期之管理費共29,2 50元(計算式:450 元×65個月=52,784元),另積欠消防 基金1,796 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31,046元,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 鹽埕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第28頁、第30至31頁、第55至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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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