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帳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189號
KSEV,107,雄小,1189,201808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富貴(原名楊富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院卷第20頁)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26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可憑金 融卡或轉帳方式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 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若被 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 民國107年4月1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410元及 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院卷第4頁、第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