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182號
KSEV,107,雄小,118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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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孫鎮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八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雙方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為原 告牌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4.45% 計付利息( 0.89% +4.45% =5.34% ),又自逾期繳款之日起6 個月內 依上開利率10% (即0.534%),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 (即1.068%)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 期。被告自106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 本金8 萬965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依 借貸契約書第10、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卷第3 頁~第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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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