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張峰賓
王經文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黃順雄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雄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順雄於民國96 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自96年2月14日起至民國 99年2月14日止,立有貸款契約書為憑。依該契約第3條及第 4條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不還本, 自第7 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利率3.25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詎訴外人黃順雄自96 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 ,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該貸款視同已到期告依法自應清償 如上開所示之金額。又查訴外人黃順雄已於106年6月23日死 亡,經向家事庭查詢,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復原告 依法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裁定在案。為此,爰依貸款契 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順雄死亡後之利息債權不再發生,而非 訴外人黃順雄死亡後利息債權消滅。遺產管理人亦未因執行 遺產管理職務而復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後負擔新的利息債務, ,及對逾5 年之利息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主張除本 金合計100,000 元外,僅得請求按年息3.485%計算5年之利 息,除此以外原告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黃順雄與原告訂立96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嗣訴外人黃順雄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有96年度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土地銀行區域中心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㈡訴外人黃順雄於106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 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黃順雄之遺產管理人,有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反面)。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 67條第1 項第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第6 項規定:「前項未償還之 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22日 施行: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二、 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 時效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 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 .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 . 」本件為訴外人黃順 雄未償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被保險 人之貸款本息,依法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 定,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102 年1 月18日前之利息已超過民 法第126 條5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雄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48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