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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