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7年度,153號
KSEV,107,雄司聲,15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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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佘家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玉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然因相對人未至郵局領取,致遭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訪 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7 年8 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107900 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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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